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固以異議人本人名義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現仍喪失語言能力、四肢癱瘓無法翻身,已呈植物人狀態一情,業據異議人之子 王建順 於本院99年2月8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已喪失意思能力,自無可能向本院表示聲明異議,或委託他人代為提出聲明異議;又甲○○為成年、未經宣告禁治產之人,其家屬非甲○○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逕自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係以甲○○為受處分人,僅甲○○本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由異議狀之形式觀之,應係非受處分人擅自以甲○○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