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採尿編號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五、六頁)。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度高於或等於三○○ng/ml)之時間平均分別約可達十七及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文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尿後所檢測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二八七七八ng/ml,亦有卷附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應在本案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本案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而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並非可檢出如前揭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陽性反應之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期間(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此段期間),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並未坦承其於本案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