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登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登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登清自民國103年或106年間起,以每年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賴來生 承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由賴來生所佔用,並以其兒子 賴俊杰 名義支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供從事飼養雞、鴨、漁與休閒使用,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109年3月3月後某日,同意以每月收取場地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 吳信忠 堆置廢棄物(吳信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吳信忠因而自109年4月或5月,受不詳之人的委託,將其自不詳處所進行整修所產生之塑膠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即起訴書所稱的本件B廢棄物),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傾倒共計4至5次,再由 吳忠信 進行分類回收與焚燒,游登清並收受吳忠信透過不詳友人所交付的3個月場地費共計39,000元之報酬。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檢舉有人在系爭土地燃燒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游登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9年3月間起,以每年6萬元的代價,向賴來生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己使用,其於承租期間之109年4或5月間起,曾收受吳忠信透過友人支付的每月場地費共計39,000元,以及吳忠信曾駕駛不詳車輛自不詳處所載運塑膠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進行傾倒、堆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承租土地給吳忠信,不知道吳忠信會堆放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或106年間起,以每年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賴來生承租系爭土地,供從事飼養雞、鴨、漁與休閒使用,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第189頁),核與證人賴來生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第190頁),並有賴俊杰戶口名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97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3月3月後某日,同意以每月收取場地費13,000
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吳信忠堆置物品,吳信忠因而自109年4月或5月,受不詳之人的委託,將其自不詳處所進行整修所產生之塑膠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即起訴書所稱的本件B廢棄物),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傾倒共計4至5次,再由吳忠信進行分類回收與焚燒,被告並收受吳忠信透過不詳友人所交付的3個月場地費共計39,000元報酬等節,除經被告供稱:「(問:你109年4、5月叫吳信忠去你的地做魚塭?)答:不是。我只是讓他們放東西,當時他們說沒有地方放,我才借他們放東西,我沒有看相關證件,因為我當時不懂,我後來知道不對,叫吳信忠快處理,吳信忠才放火燒」、「(問:你有無拿好處?)答:有給我場地費每月13000元,有繳了三個月39000元」、「(問:39000元是誰給你的?)答:吳信忠朋友給我的,我不確定是誰」、「(問:109年7月間,環保局稽查人員在上開土地有發現廢棄物,為何如此?)答:是吳信忠放的」、「(問:吳信忠為何要燒廢棄物?)答:我們發現叫他不要燒,早期他是燒一些木頭,之後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燒那些東西」、「(問:你發現吳信忠燒幾次東西?)答:四、五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吳信忠證稱:「(問:太平區福利段392地號土地,你去傾倒過幾次?)答:四、五次。109年6、7月那段時間我有住在那裡」、「(問:109年你載了四、五次,拿了多少錢?)答:一車0000-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09年7月3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與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1頁)、系爭土地遭非法堆置燃燒廢棄物案件的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8月31日至現場拍攝的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土地不僅遭吳信忠堆置塑膠片、
床墊、木頭等廢棄物,已如前述。依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堆放的範圍與數量均屬非少,任何進入系爭土地之人,均能一望即知現場堆放大量廢棄物,被告身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且於109年7月3日稽查時曾在系爭土地現場,自難諉為不知。縱使被告在稽查人員抵達現場時,正在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內休息睡覺,但其在進入建築物之前,必可輕易目睹並發現現場堆放大量廢棄物,其辯稱 洪信忠 在其不知情狀況下,堆置廢棄物的說詞,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尤其,系爭土地設有鐵門,一般人未徵得被告的同意,並無法進入,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證外(見偵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 賴清坤 到庭證稱:當時有民眾舉報說現場有人焚燒廢棄物,我與同事開車到現場,有看到焚燒廢棄物的煙,現場有鐵門,是上鎖的狀態,從鐵門側邊的縫隙有看到廢棄物的情形,並看到行為人(指吳忠信),就請行為人把門打開讓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 葉凱文 到庭證稱:109年7月3日現場稽查人員看到系爭土地有堆置並焚燒廢棄物的情形,向我回報後,就由我接手承辦,我於109年7月21日有會同吳信忠與被告前往現場勘查,因為現場有鐵門,需要會同他們才能進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在系爭土地設有鐵門管制的情況下,若吳信忠未曾徵得被告的同意,實難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更何況,吳信忠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進行傾倒、焚燒約4至5次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問:你發現吳信忠燒幾次東西?)答:四、五次」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與證人吳信忠證稱:「(問:太平區福利段392地號土地,你去傾倒過幾次?)答:四、五次。109年6、7月那段時間我有住在那裡」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7頁),被告與證人吳信忠證述傾倒、焚燒的次數相同,足見被告曾親眼目睹吳信忠數次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與焚燒,而未加以禁止。若非被告業已同意吳信忠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焚燒,其於第一次發現吳信忠非法傾倒廢棄物時,衡情即會禁止吳信忠進入系爭土地,且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設有鐵門管制,被告本可透過索回鑰匙或更換門鎖方式,輕易阻止吳信忠繼續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吳信忠可數次進入系爭土地堆置並焚燒廢棄物之情勢以觀,益徵吳信忠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系爭土地堆置並焚燒廢棄物。又在系爭土地焚燒廢棄物,不僅會散發濃烈味道,且煙霧升空過程,即在遙遠處,亦可輕易觀察到焚燒之跡象,此觀卷附稽查人員在遠距離拍攝濃煙升空的照片即知(見偵卷第131頁),被告不僅在109年7月3日稽查當日在現場,且先前已曾數次目睹吳信忠在系爭土地焚燒廢棄物,又豈可能不知吳信忠在系爭土地堆置並焚燒廢棄物的情形?倘若吳信忠未曾徵得被告的同意,吳信忠又豈可能會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明目張膽的在系爭土地焚燒廢棄物?由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罪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自109年4月或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3日為臺中市
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時止,非法提供系爭土地供吳信忠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雖長達2至3個月,但因被告係出於一個提供土地的行為決意,犯罪的地點同一,時間持續,侵害的法益同一,在行為概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成數個行為,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非法提供吳信忠堆置廢棄物,危害系爭土地的環境與衛生,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未見對自身所為犯行為誠摯悔悟與反省,被告事後雖向臺中市環保局表達已將原堆置廢棄物清理等語,然被告並未交代原堆置廢棄物的流向一節,則經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25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堆置在系爭土地的廢棄物,事後並未依法妥為處置,致可能危害其他地方的環境與衛生安全,雖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現今可能業已不存在,但此非被告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結果,無從在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的時間、堆置廢棄物的面積範圍、因堆置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吳信忠堆置廢棄物,吳信忠曾給付金錢
予被告,充作補償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信忠有給我場地費每月13,000元,總共給我三個月共39,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堪認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39000元,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