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16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儒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時儒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本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無訛,前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619號)、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則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過程,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說明、或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復於原審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被告並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依原卷內之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尚無從得知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僅採擇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至檢察官後雖補充略以:被告家人同涉販賣毒品案件並經提起公訴,或恐被告之家庭環境無法支持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程序,始認以觀察、勒戒方式處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見卷附108年1月9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書),然由本案卷附資料不僅無從得證該節,且被告就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採擇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綜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介入檢察官觀察勒戒之審查,範圍僅及於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6條之規定,乃是針對檢察官決定為緩起訴處方後為緩起訴處方前應經施用毒品者之同意,且向說明相關緩起訴事項,究其內容,施用者僅就檢察官決定緩起訴處分是否同意且是否可以配合為意思表示,非謂檢察官於觀察勒戒聲請及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選擇前,應由施用者表達意見,且法令並未課以檢察官於聲請書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若要賦予檢察官之作為義務,並創造裁量瑕疵之法律效果,法官之審酌流於恣意。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駁回聲請,實於法不合,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審酌如下: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模式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3項亦有明文。行政院爰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依該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原規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 嗣業 經行政院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修正擴及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模式。亦即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於102年6月28日起,就毒癮治療方式,由原施行觀察、勒戒單軌戒毒程序,亦改採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二)雙軌制之差異─機構化處遇與非機構化處遇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制定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是以,依據上開條例可知,觀察、勒戒處分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乃基於特別預防理論以替代刑罰之方式,以醫療斷癮為目的,避免犯罪行為人再犯措施,係以機構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所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前開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其中重要的是透過緩和、寬容之非機構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處遇,透過「轉向」(diversion)措施,採取附戒癮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取代「觀察、勒戒」之機構化處遇。
(三)檢察官雙軌選擇裁量之憑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賦予檢察官採取「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之裁量,前者係關於人身自由拘束之保安處分,後者屬非機構性處遇,已如前述,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前開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並且牽涉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處遇時,應保障施用毒品者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抗告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意旨),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納入部分裁量審酌之憑據,尤其已有學者針對戒癮治療緩起訴效益作出實證研究,分析出個案特質對於戒癮治療執行成效之影響(參見 王雪芳 著,我國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效益之探討,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系政府與公共事務在職專班104年7月碩士論文),藉由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便能收集被告是否屬於施以非機構性處遇之戒癮治療再犯性較高或低的個案特質資訊,然後於雙軌制中裁量擇一最能達成戒癮目的者。因此,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戒癮治療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原裁判之判斷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如前述,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於本件係屬初犯,依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且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但檢察官仍應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以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觀諸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內雖載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惟經原審107年11月23日以北院忠刑安107毒聲414字0000000000號函詢聲請人未經訊問被告即聲請觀察、勒戒,請說明不採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依據及理由等語(見毒聲卷第15頁),據聲請人於107年12月3日函覆「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本係檢察官職權裁量,要無貴院置喙之空間,請逕自依法裁定。本署依法聲請,若駁回請附貴院為何可恣意違法駁回自行造法之法定理由」等情(見毒聲卷第17頁),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7年11月23日既經聲請人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亦未說明裁量選擇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原審無從得悉檢察官裁量形成之原因、理由,更遑論進行「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準此,原裁定以:
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檢察官未曾詢問我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或去戒癮治療,我已沒有再碰大麻,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毒聲更一卷第20至21頁)。
2.卷內查無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以及是否有上開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情事為調查之相關事證。
3.檢察官就原審107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之抗告理由雖說明被告家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被告家庭環境無法支持被告進行戒癮治療等語,惟由卷附資料無從得悉該節,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已不起訴,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採擇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本件聲請尚有未洽而予以駁回,即難認有何違誤。
(五)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所稱法院創造檢察官聽取被告陳述意見之義務云云,然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
而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戒癮處分陳述意見之權利,即在踐行最基本防禦權,也是收集被告是否適於機構式或非機構式處遇之資訊,俾使檢察官做出最適切之裁量,此乃憲法第8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當然要求,並非法官流於恣意而創造法所無之義務;再者,抗告意旨被告陳述意見多數集中在說明自己多不適合進勒戒處所而於戒除毒癮成效問題卻少提及云云,惟被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取決於發問者欲收集資訊,自難僅以施用毒品者泰半陳述不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即遽認無庸賦予陳述意見之基本權利。至於抗告意旨另提及被告之弟有另涉販賣大麻及機構式處遇對被告達成戒治成效較佳云云,除未見於原聲請觀察勒戒之書面,亦未見本案被告與其弟生活上有何密切關連之資料;另所謂機構式處遇對於被告必定優於非機構式處遇一節,本院無從知悉檢察官行使此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益難採憑。
四、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並未侵及應為低密度審查之界限。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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