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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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95號上訴人 蔡秉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訴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秉璋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秉璋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蔡秉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秉璋其餘上訴、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蔡秉璋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秉璋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蔡秉璋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蔡秉璋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蔡秉璋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上訴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給付行車補助新臺幣(下同)18萬0,
667元、年度績效獎金19萬5,556元、員工酬勞78萬2,222元、年終獎金33萬5,556元,合計149萬4,001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秉璋主張:伊受僱於聯茂公司期間所簽立之競業限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聯茂公司明知上情,竟於伊離職後,以伊違反系爭協議為由,限制伊不得任職於訴外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聲請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經該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工作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致伊自105年3月2日至106年
9月4日(下稱系爭期間)未能於台光公司任職,無法獲得本薪195萬1,200元、管理獎金200萬元之利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聯茂公司給付475萬1,2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聯茂公司給付蔡秉璋350萬1,200元【即判准本薪195萬1,200元、管理獎金155萬元】本息,駁回蔡秉璋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聯茂公司給付行車補助18萬0,667元、年度績效獎金19萬5,556元、員工酬勞78萬2,222元、年終獎金33萬5,556元,合計149萬4,
001元之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秉璋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聯茂公司應再給付蔡秉璋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聯茂公司應給付蔡秉璋149萬4,001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聯茂公司則以:系爭裁定非因伊之聲請而撤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協議為兩造所簽署,於蔡秉璋離職後,伊據以聲請系爭暫時處分,禁止蔡秉璋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台光公司,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之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蔡秉璋之工作權。縱蔡秉璋得請求賠償,亦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且除本薪外,關於行車補助之領取,應以有行車支出為前提;另管理獎金、年度績效獎金、員工酬勞、年終獎金,應依台光公司之營利、個人績效及是否於發放時在職而定,蔡秉璋非必能領取,自不能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茂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蔡秉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蔡秉璋於88年9月起受僱於聯茂公司,兩造於97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蔡秉璋於104年9月4日自聯茂公司離職,於同年月21日至台光公司任職;聯茂公司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暫時處分,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致蔡秉璋於系爭期間未能在台光公司任職;聯茂公司以蔡秉璋違反系爭協議,提起競業禁止事件(即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原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聯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裁定駁回,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嗣兩造各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法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4、27號裁定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四、蔡秉璋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未能在台光公司任職,得請求聯茂公司賠償本薪195萬1,200元、管理獎金200萬元、行車補助18萬0,667元、年度績效獎金19萬5,556元、員工酬勞78萬2,222元、年終獎金33萬5,556元(以下合稱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節,為聯茂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蔡秉璋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茂公司賠償。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均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倘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主張權利,縱其結果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亦無賠償可言。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2、依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所載:蔡秉璋應能接觸聯茂公司之營業秘密;聯茂公司為免蔡秉璋離職後,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為不公平競爭,而事先與蔡秉璋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法之所許,本件確有聯茂公司欲保護之利益存在(見原審卷第46頁之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所示);及聯茂公司所稱:蔡秉璋於任職期間簽署系爭協議,於離職後2年內至與聯茂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台光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協議之競業禁止約定,為免聯茂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暫時處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之系爭裁定所示)以觀,可知聯茂公司為保障其利益,得與蔡秉璋簽署競業禁止之約定,且聯茂公司因見蔡秉璋於離職後2年內,至與其有競爭關係之台光公司任職,乃以蔡秉璋違反系爭協議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暫時處分,應屬依法保全其權利之正當方法,則其聲請之行為並無不法,應可認定。
3、聯茂公司本於其法律見解及認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暫時處分。雖該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認定:系爭協議約定競業禁止,單方面加重蔡秉璋之責任,其限制蔡秉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導致蔡秉璋之職業自由因此受限制,然未使蔡秉璋獲得相當比例之代償,不符合公平原則,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等結果(見原審卷第53頁)。是其無效乃法院就系爭協議內容所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與聯茂公司之認知上存有歧異,故不能遽認聯茂公司於聲請系爭暫時處分時即可預見,或以系爭協議經法院事後認定在法律上存有瑕疵,即謂聯茂公司於聲請系爭暫時處分時,明知其對蔡秉璋無競業禁止之權利存在,係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侵害蔡秉璋之權利,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4、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同條第2項本文雖有規定。然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旨在規範當事人間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情形下無效,而使法院得以審查其契約約定之效力,並非賦予契約當事人有何權利。聯茂公司依法聲請系爭暫時處分,並供擔保後為強制執行,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以故,蔡秉璋以聯茂公司聲請系爭暫時處分,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尚屬無據。
5、蔡秉璋雖因系爭暫時處分於系爭期間無法於台光公司任職,惟不能因此即認為聯茂公司聲請系爭暫時處分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蔡秉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茂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二)蔡秉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
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聯茂公司賠償本薪195萬1,20
0元、管理獎金176萬元、年度績效獎金19萬5,556元、員工酬勞78萬2,222元、年終獎金33萬5,55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聯茂公司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暫時處分,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致蔡秉璋於系爭期間未能在台光公司任職。嗣聯茂公司於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敗訴確定後,於106年12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之系爭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所示)。準此,蔡秉璋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聯茂公司賠償因系爭暫時處分所受之損害。聯茂公司辯稱:系爭裁定並非因伊之聲請而撤銷,蔡秉璋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顯與上開裁定記載內容有悖,自不足採。
2、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並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職是,蔡秉璋據此請求聯茂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無據。
3、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蔡秉璋因系爭暫時處分而無法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台光公司,自得請求如系爭期間任職於台光公司,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倘非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①本薪195萬1,200元部分:
蔡秉璋任職台光公司之本薪為每月10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於系爭期間(即105年3月2日至106年9月4日,共18個月又2日)無法任職,所受本薪損失為19
5萬1,200元(計算式:108000×18+108000元×2/30=0000000)。
②管理獎金200萬元部分:
依證人即台光公司人力資源部主任 劉凱妍 結稱:與蔡秉璋同一職等及相同年資之人,如果當年考績普通的話,可以領到90萬元,如果考績甲等可以領到180萬元;因蔡秉璋不滿1年度,未有完整的考績,其於104年9月21日到職起,3個月的試用期的評核是適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以觀,足認蔡秉璋任職期間,經評核屬於適任,應可領取該管理獎金,至為明悉。惟無蔡秉璋於系爭期間之考績應為甲等之佐證。準此,如蔡秉璋於系爭期間在職,可領取每年90萬元之管理將金,其所受管理獎金損失為176萬元(計算式:【90000012〈3+10/30〉】+900000+【90000012〈8+4/30〉】=0000000)。
③行車補助18萬0,667元部分:
按劉凱妍所稱:行車補助是認定員工有支出而給予補助等節(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察,顯見該行車補助,係台光公司給與員工之行車支出補助。參以蔡秉璋於系爭期間未至台光公司任職,應無行車支出,難認蔡秉璋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以故,其請求聯茂公司賠償行車補助18萬0,667元云云,尚屬無據。
④績效獎金19萬5,556元部分:
依劉凱妍所證:台光公司於105年、106年,員工滿一年,如果考績沒問題的話,可以給本薪1個月,蔡秉璋之本薪為10萬8,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以考,可知如蔡秉璋於系爭期間在職,即可領取該績效獎金,其所受績效獎金損失為19萬5,556元(計算式:【10000012〈3+10/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100000+【10000012〈8+4/30〉】=195556)。
⑤員工酬勞78萬2,222元部分:
審諸劉凱妍所陳:員工酬勞部分,預估滿一年可以領40至80萬元,是依職等、年資、績效考核,如果蔡秉璋沒有離職,依他的職等大約可以領這個區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6
1至162頁)以觀,可見倘蔡秉璋於系爭期間在職,即可領取每年40萬元之員工酬勞,其所受員工酬勞損失為78萬2,222元(計算式:【40000012〈3+10/30〉】+400000+【40000012〈8+4/30〉】=782222)。
⑥年終獎金33萬5,556元部分:
酌諸劉凱妍所稱:年終獎金的部分,依每個人給的薪資而不同,公司是給每個人本薪的兩個月,蔡秉璋當時的本薪兩個月是超過2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以察,堪認蔡秉璋於系爭期間在職,亦得領取該年終獎金。是以每年20萬元計算,蔡秉璋所受年終獎金損失為33萬5,556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2〈8+4/30〉】=335556)。
4、基此,蔡秉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聯茂公司賠償因系爭暫時處分所受之損害為本薪195萬1,200元、管理獎金176萬元、年度績效獎金19萬5,556元、員工酬勞78萬2,222元、年終獎金33萬5,556元。聯茂公司辯稱:該管理獎金、年度績效獎金、員工酬勞、年終獎金,應依台光公司之營利、個人績效及是否於發放時在職而定,蔡秉璋非必能領取,不能請求伊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就兩造上訴部分,蔡秉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茂公司給付371萬1,200元(即本薪195萬1,200元、管理獎金
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見原審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聯茂公司給付
350萬1,200元本息,尚有未洽。蔡秉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聯茂公司再給付2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秉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聯茂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蔡秉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請求聯茂公司給付131萬3,334元(即年度績效獎金19萬5,556元、員工酬勞78萬2,222元、年終獎金33萬5,55
6元),及自108年1月18日(即擴張請求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秉璋之上訴、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聯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秉璋不得上訴。
聯茂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