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鄧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鄧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鄧國於民國108年5月1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陳孟傑 所有之輕型機車(車號000-000之車牌號碼置於後車廂)放置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上開輕型機車掛載在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板車方式,竊取上開陳孟傑所有之輕型機車後離去,並將之放置於宜蘭縣○○鎮○○街○○巷○○號(起訴書誤繕為西安街85巷29號)對面菜園,案經陳孟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鄧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輕型機車為廢棄物,阻礙通行,而拖走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孟傑於審理時證稱證述:「該輕型機車被竊取前車牌是正常的掛在機車後面,伊沒有將車牌放在後車廂,伊將機車放在該處很久了,我當時是騎到一半突然熄火,我才將機車暫時停放羅東文化工場機車停車格,伊還沒有將該機車報廢,伊停放的時候機車的車牌是正常的掛在後面,被告也不能說想牽就牽走。」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2號第55至57頁)。又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司法警察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結果,發現於被害人機車遭竊當日即108年5月1日凌晨4時46分許,被告從宜蘭縣○○鎮○○路○○○號將被害人陳孟傑之輕型機車放置於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板車後,往純精路與維揚路方向,並朝維揚路與成功街方向往廣興離去等節,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附卷可稽(偵卷第8至12頁),是被告確於案發時間竊取被害人陳孟傑之輕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稱以為上開輕型機車為廢棄物,阻礙通行,而拖走等語置辯,惟查: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觀之,被告於108年5月1日4時46分將陳孟傑所有之輕型機車放置於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後方板車後,至4時57分止,被告將該輕型機車拖往鹿梅路方向(見偵卷第12頁),倘若被告僅係因怕該輕型機車阻礙通行,僅需將之放置於路旁即可避免阻礙通行,惟被告卻將該輕型機車拖行○○○鎮○○街○○巷○○號放置,且該輕型機車外觀良好,具備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此有該輕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犯罪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事,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在開元市場幫忙載菜及整理菜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