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劉文雄
劉羿 妘 劉秀真 劉九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被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李美中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冬山路3段320巷與冬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冬山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左轉,適有被害人 劉游麗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共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8,178元,且因系爭事故致家庭破碎,身心創傷難以回復,精神上痛苦不堪,各生精神慰撫金損害9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0,000元後,被告仍應分別賠償原告各472,045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雄、 劉羿妘 、劉秀真、劉九斳各472,045元,及均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在駛出該路口前,已先向右閃避對向來車後再續向前行駛,而被害人未遵循號誌闖紅燈驟然出現在被告左前方及至撞擊發生,被告僅有約1秒時間反應,實無從期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前開違規行為而採取緊急煞車、閃避或其他避免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行為之可能性;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遵行路口之交通號誌指示,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只要不超速便無需再減速慢行。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2,77
4元,且殯葬費應以必要者為限,精神慰撫金則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以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出殯葬費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29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輛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查原告劉文雄、劉羿妘前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略以:「第0分23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右閃避左方駛來之機車。第0分24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第0分25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且畫面上方號誌為綠燈。第0分28秒時,被告車輛停止,且號誌仍為綠燈。第0分37秒時,號誌轉為黃燈。第0分40秒時,號誌轉為紅燈」;復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第25秒畫面左上方之機車停在冬山路三段北向路口(表示此方向為紅燈)。第31秒畫面左下方被害人之機車通過冬山路三段南向路口,畫面右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冬山路三段
320巷路口。第32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宜蘭地檢署105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在駛出該路口前,已先向右閃避對向來車後再續向前行駛,而被害人未遵循號誌闖紅燈驟然出現在其左前方及至撞擊發生,被告僅有約
1秒時間反應,實無從期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前開違規行為而採取緊急剎車、閃避或其他避免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行為之可能性。準此,被告駕車於綠燈通行時,難認其能注意被害人突如其來之違規闖紅燈行為,並即時煞車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辯稱: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自非無稽。
㈣原告雖主張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及被害人受嚴重撞擊致死等情觀之,被告行車時速應超過40公里,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2月10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206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依職權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略以:「依黃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及Google地圖量測之距離推算:黃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0公里/小時;但進入路口時,有減速之跡象」、「若黃車肇事前以40公里/小時行駛,必須於3.1秒前發現劉游車(即被害人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約13:08:51(末)黃車可預見劉游車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肇事路口欲直行,13:08:52(中~末)發生碰撞,即不到1秒之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對黃車而言,難以防範,故黃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6年9月12日室覆字第10601060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嗣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略以:「依前項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從機車顯現於畫面至發生撞擊之時間遠不及3秒,研判小客車駕駛人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10月1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2514號函暨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甚明,抑無從認定被告已超過速限行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且被告對於原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無從預料亦不及防免,難認有何未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即無過失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雄、劉羿妘、劉秀真、劉九斳各472,045元,及均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