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貫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貫漳與 陳有信 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下稱木柵焚化廠)之同事。李貫漳因認陳有信有對外傳述會影響其考績之不實傳言,並就其有無汙損陳有信座車一事與陳有信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23分許,以不詳工具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陳有信傳送:「你變瘋狗」、「小心報應」、「你上班時會去找你」、「等著」、「你要玩陪你玩,等你在木柵同歸於盡,說到做到」、「不然豬生狗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陳有信位於木柵焚化廠內之508休息室內,動手推陳有信,隨後二度以右手持其所有之腳踏車安全帽往陳有信頭部作勢迅速揮擊,並手抓陳有信之衣領,而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動作,令陳有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有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貫漳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陳有信之犯行,辯稱略以:是陳有信5月10日先傳訊息給我,我才在11日傳上開訊息回應,這些訊息是被斷章取義;14日我有到508休息室去找陳有信,我沒有要拿安全帽揮擊,如果有他一定會回擊,我有含住他的衣領,說用抓太嚴重,那天是情急的狀況下;我第一次高舉安全帽是因為他問我是不是我丟的,我故意說是天公伯丟的,我拿安全帽舉高是表達生氣憤怒,我有手拿安全帽向天公指著,人在做天在看,你壞事不要做那麼多,陳有信有回答是虛心受教,我們就結束爭執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23
分許,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陸續向陳有信傳送:「你變瘋狗」、「小心報應」、「你上班時會去找你」、「等著」、「你要玩陪你玩,等你在木柵同歸於盡,說到做到」、「不然豬生狗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陳有信位於木柵焚化廠內之508休息室內,動手推陳有信,隨後二度以右手持腳踏車安全帽往陳有信頭部作勢迅速揮擊,並手抓陳有信之衣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811號卷第44至45頁,偵22299號卷第9至10頁,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8811號卷第11至14頁)可資佐憑。又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陳有信位於木柵焚化廠內之508休息室內,一進門就用手推告訴人,並迅速將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迅速揮擊,且到頭部附近有稍為加速,隨即收回;又罵告訴人幹妳娘雞掰;又再度迅速將右手安全帽舉起,作勢要朝告訴人揮擊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紀錄確認無訛,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事證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陳有信傳送:「你變瘋狗」、「小心報應」、「你上班時會去找你」、「等著」、「你要玩陪你玩,等你在木柵同歸於盡,說到做到」、「不然豬生狗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客觀上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再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紀錄,亦可見被告一進告訴人休息室大門,就用右手推了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二、三步,告訴人說「你不要這樣,這樣我要動手了」,被告說「動手來呀」,其後被告罵髒話並質問告訴人「變瘋狗亂咬人」,二人一直爭執有沒有丟草到告訴人車上一事,約在影片2分43秒時許,告訴人說「你是在抖什麼(臺語)」,被告說「瘋狗亂咬,你爸就賭爛(臺語)」,並迅速將右手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迅速揮擊,且到頭部附近有稍微加速,隨即收回,告訴人自揮擊之後,一直到3分05秒均沒有說話;嗣被告於影片3分44秒,疑似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因明顯可看到告訴人的衣服變成緊繃的狀態,並於3分48秒時,告訴人說「請你放手」,被告又迅速將右手安全帽舉起,作勢要朝告訴人揮擊(從被告舉起安全帽到放下來,僅32個影格,約莫1秒鐘的時間),告訴人有往後退了一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2張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9頁)。依上開錄影紀錄顯示,被告在休息室內第一度向告訴人揮擊安全帽之動作後,告訴人一改原與被告爭執之口氣,而有長達約20秒之沉默,且在被告第二度向告訴人揮擊安全帽之動作後,告訴人並有往後退之肢體動作,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實業已因被告之上開動作,而心生畏懼退怯。再參酌被告之前有傳送「你上班時會去找你」、「等你在木柵同歸於盡」等恫嚇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於遭受上開突如其來之猛烈肢體動作之際,前後整體觀察可徵,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通常人之客觀觀察,已足使告訴人因而生被告可能將有對告訴人施以加害行為,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無疑。
㈢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前尚知安排手機錄影,並
收拾屋內器具,方打開休息室門口,應未心生恐懼,告訴人設局陷害的事實沒有被發現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被告先前有掐過其他同事脖子,我想過被告會打我,並因而事先放手機、收拾屋內易碎物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然告訴人對於開門後被告究竟如何動手、動手之強度,應無從確定,參以告訴人於被告敲門時並未即時開門,而有延遲1分鐘左右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過被告會打我,被告一敲門我延遲了1分鐘,就是想讓被告在門外冷靜下來;如果我希望受傷的話,我一開始就去開門,不需要等1分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87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有所準備,是因為恐懼擔心被告會對其施以加害行為,而預先準備蒐證避免遭被告施暴;又當被告迅速將安全帽作勢向告訴人頭部揮擊之時,告訴人自會因被告所為動作過於激烈而心生畏懼,復衡酌頭部為人體大腦之所在,而大腦為人類神經中樞,管理思考、推理、視覺、聽覺、嗅覺、觸覺等功能,對於人類生命、健康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面對大腦遭受猛烈之硬物攻擊,無不感到害怕、恐懼,而被告二度對於告訴人頭部揮擊,動作均相當迅速,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則告訴人於未能確定被告是否傷害自己之情形下,驟然面對被告對於其頭部之猛烈攻擊動作,確已足以令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事先準備即認為告訴人未因此心生恐懼,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我高舉安全帽之目的係表達生氣憤怒
之意,那時候是誤抓告訴人衣領,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也沒有二度要攻擊;他知道我脾氣不好一定會中他的圈套,我
8點30分去找他,他架手機,不可能一下子就把鏡頭對到我們兩個,告訴人一定預先謀擬放在哪裡才可以讓我入鏡顯有預謀云云。然被告確有二度持安全帽迅速朝告訴人頭部作勢揮擊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錄影紀錄覈實無誤,已如上述;又依錄影紀錄3分44秒之情狀,被告疑似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應明顯可看到告訴人的衣服變成緊繃的狀態,並於3分48秒時,告訴人說「請你放手」,被告又迅速將右手安全帽舉起,作勢要朝告訴人揮擊,如此一連串之動作,明顯可見被告之行為係蓄意,並非誤抓告訴人衣領,甚為明顯。是果如被告所辯,係為表達生氣之意,則何須持安全帽對告訴人頭部作勢揮擊?又從被告於休息室內與告訴人對話,大多使用攻擊告訴人「瘋狗」、辱罵告訴人母親、爭執有無丟草在告訴人座車上,甚至向告訴人人揚言「動手來啊」等語,並非通常一般人表達生氣、憤怒之字眼。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在表達生氣之意而已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傳送「等你在木柵同歸於盡」訊息,
係考績同打乙等之意,並非恐嚇之意云云。然如被告欲傳達將影響告訴人考績之意,理應於其對話脈絡中可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有檢舉告訴人之意,然綜觀被告所提供自107年4月28日至107年6月2日之對話內容,均無提及告訴人考績之隻字片語,難認被告確有欲以此影響告訴人考績之意思。再者,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尚有「你上班時會去找你」、「等著」等語,衡諸「等著」為一般人口角時恫嚇之用語,與朋友間相約見面溝通之用語迥然不同,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107年5月14日傳送同歸於盡訊息,我就害怕了;我的哥哥在102年因職場暴力死掉,我必須要讓我自己不受到傷害;同歸於盡的意思是一起受到傷害或是一起死的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88、89頁)。顯見告訴人已因接收到被告有表達將前去告訴人所在地傷害、教訓之恫嚇訊息,並因此而心生恐懼,而非感受到被告想見面溝通之意。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心生畏懼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確係屬受惡害之通知,足令告訴人因此而生有不安全之感覺,參照首揭說明,並不以被告果有加害之意思,且不以被告之行為已發生客觀上之危害,更不以被告果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自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傳送恫嚇訊息、動手推告訴人、作勢揮擊安全帽、
手抓告訴人衣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爰以被告李貫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係逾20年之同事情誼,竟因情緒管控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不知以理性溝通解決彼此間之糾紛,卻以上揭恫嚇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並斟酌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頭部作勢攻擊,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產生無法挽回結果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未能真誠反省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法治觀念顯然有所偏差,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柵焚化廠技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家中有三老兩小須被告獨立扶養,現亦罹有持續性憂鬱症,且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要屬妥適。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恐嚇所用之安全帽1頂、傳送訊息所用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不過為被告偶然間用於本案犯行之物,與本案犯罪行為關聯性甚低,沒收上開物品對於犯罪預防效果有限,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沒收上開物品之刑法上之重要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情亦無不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惟被告既否認犯罪,難認對自己之犯行已有所悔悟,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衡情亦非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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