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干佳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干佳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拾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干佳欣明知己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且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某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道霖 有限公司(下稱道霖公司),為免道霖公司後續向其追討貨款,竟未經其弟媳 陳欣宜 之同意,冒用陳欣宜之名義,向道霖公司員工 林煥進 偽稱伊為「陳欣宜」,欲購買道霖公司製作之百頁豆腐,並要求道霖公司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等語,致林煥進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予干佳欣。干佳欣為取信於道霖公司,讓道霖公司能持續出貨,於道霖公司前三次出貨時,均貨到付款,致道霖公司不疑有他,干佳欣乃向林煥進偽稱欲延期付款等語,致使道霖公司因此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接續出貨予干佳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560元。干佳欣並於收取貨物後,同時冒用陳欣宜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道霖公司送貨單上偽簽「陳欣宜」、「陳」之署名共計20枚,並持之向道霖公司行使,以表示貨物均係由陳欣宜收受之情,而足生損害於陳欣宜、道霖公司。嗣經道霖公司催討上開58萬560元之貨款時,發現干佳欣已搬離上址而避不見面,且實際訂貨者並非陳欣宜,乃悉上情。
二、案經道霖公司、陳欣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干佳欣對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陳欣宜之
名義,向道霖公司訂購百頁豆腐,並積欠58萬560元貨款尚未支付,且在如附表所示之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陳」、「陳欣宜」署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0、
111頁)。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供述一致(見偵緝卷第18頁、第22至23頁正面,原審訴字卷第22、31至33頁、第36至37頁),亦核與證人即道霖公司代表人 莊桂芬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9、43至44頁、第70至71頁、第76至77頁,原審訴字卷字第20至2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道霖公司業務經理林煥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7頁正面,偵緝卷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正面)、證人 干紹宗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3頁正面)亦大致相符。
㈡本件證人陳欣宜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道霖公司送貨單「陳欣
宜」不是伊所簽,伊要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卷第71頁正面);證人干紹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向伊說過要以陳欣宜名義向他人訂貨,也沒有讓被告用陳欣宜名義去簽收這些貨物(見訴字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面),足見陳欣宜並未授權被告在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收貨物,且干紹宗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可用其妻陳欣宜之名義,在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收貨物。再證人林煥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母親簽收貨物時,簽「李」,如果是被告簽收則會簽「陳欣宜」等語(見他卷第77頁正面),亦核與證人干紹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道霖公司送貨單簽收人「李」、「 李云花 」部分,為被告之母干 李雲花 所簽,而簽收貨物者僅有被告及被告之母,其餘「陳欣宜」及如附表編號12、18、20之「陳」為被告所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貨物後,即冒用陳欣宜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道霖公司送貨單上偽簽「陳欣宜」、「陳」之署名,並持之向道霖公司行使,已堪認定。此外,復有道霖有限公司客戶明細(貨款明細)及送貨單(見他卷第4至17頁正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從3到6月間就都沒有付款
,只有付前三次訂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略以:應該是106年5、6月週轉不靈欠地下錢莊錢,向道霖公司買百頁豆腐的錢未付款是因為4、5月間已經有產生週轉不靈的現象(見原審卷訴字卷第32頁);證人干紹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就開始對外欠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自第四次訂貨後已明知無付款能力,仍持續訂貨。再者,證人林煥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前面部分都是付現金,後來就開始說要延到45天以後付款,如果事前知道被告冒用陳欣宜名義訂貨,且沒有依承諾付款期間內付款之意願,就不會送貨給被告;又送貨去時,都直接幫被告將百頁豆腐放至冰凍櫃,下次再去送貨時,幾乎都沒有什麼庫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由是可見,被告向道霖公司購入之百頁豆腐銷售情形良好,被告自可將販售百頁豆腐所得之現金用以支付道霖公司貨款,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向證人林煥進表示貨到後45日付款,甚至於106年4至5月間已無法周轉現金償還貨款時,仍持續向道霖公司訂購貨物。 益徵 被告確實並無將銷售後之款項支付道霖公司貨款之意思,且已明知無付款能力,仍持續冒用陳欣宜名義,向道霖公司訂購貨物,並佯稱貨到後45日付款,致使道霖公司陷於錯誤,一再出貨,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證據,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以相同之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自應視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亦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被告干佳欣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逕經營商業獲取財物,明知無付款能力,卻仍以上揭手段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為實不足取,復冒用其弟媳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上偽簽其弟媳陳欣宜簽名之犯罪手段,亦足以生損害於陳欣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再兼衡被告就偽簽陳欣宜部分已與被害人陳欣宜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15頁正面),原始詐欺所得雖為58萬56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全然坦承犯行,並與道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全部損害,並已於108年4月15日先行給付道霖公司29萬56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犯後尚能知錯悔改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業已與道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藉以擔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對道霖公司之和解條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道霖公司送貨單偽造之「陳欣宜」署名17枚、「陳」署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道霖公司送貨單,因被告已持向道霖公司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實際獲得賠償29萬560元,剩餘損害亦已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已如上述,被告已無從再保有犯罪所得甚明。按上開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得為執行名義,足見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保障,被告已不再享有犯罪所得,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到期償還之犯罪所得。否則如法院倘就已和解而尚未給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則被告一方面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執行檢察官又對被告執行法院宣告沒收之部分,對被告而言無異將造成雙重剝奪,顯與沒收制度僅在於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以及用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此部分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庶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違反沒收制度之立法原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道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仍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道霖公司送貨單┌──┬─────┬─────────┬──────┬─────┐│編號│時間│道霖公司送貨單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備註(卷頁│││││署押│出處)│├──┼─────┼─────────┼──────┼─────┤│1│106年3月│NO:0A-77701。│「陳欣宜」。│他卷第6頁│││14日。│││正面。│├──┼─────┼─────────┼──────┼─────┤│2│106年3月│NO:0A-77702。│「陳欣宜」。│他卷第6頁│││16日。│││正面。│├──┼─────┼─────────┼──────┼─────┤│3│106年3月│NO:0A-77703。│「陳欣宜」。│他卷第6頁│││17日。│││正面。│├──┼─────┼─────────┼──────┼─────┤│4│106年3月│NO:0A-77704。│「陳欣宜」。│他卷第6頁│││20日。│││正面。│├──┼─────┼─────────┼──────┼─────┤│5│106年3月│NO:0A-77706。│「陳欣宜」。│他卷第7頁│││24日。│││正面。│├──┼─────┼─────────┼──────┼─────┤│6│106年4月│NO:0A-77709。│「陳欣宜」。│他卷第9頁│││5日。│││正面。│├──┼─────┼─────────┼──────┼─────┤│7│106年4月│NO:0A-77710。│「陳欣宜」。│他卷第9頁│││7日。│││正面。│├──┼─────┼─────────┼──────┼─────┤│8│106年4月│NO:0A-77712。│「陳欣宜」。│他卷第9頁│││14日。│││正面。│├──┼─────┼─────────┼──────┼─────┤│9│106年4月│NO:0A-77715。│「陳欣宜」。│他卷第10頁│││24日。│││正面。│├──┼─────┼─────────┼──────┼─────┤│10│106年4月│NO:0A-77716。│「陳欣宜」。│他卷第10頁│││26日。│││正面。│├──┼─────┼─────────┼──────┼─────┤│11│106年4月│NO:0A-77717。│「陳欣宜」。│他卷第11頁│││28日。│││正面。│├──┼─────┼─────────┼──────┼─────┤│12│106年5月│NO:0A-77718。│「陳」。│他卷第13頁│││1日。│││正面。│├──┼─────┼─────────┼──────┼─────┤│13│106年5月│NO:0A-77719。│「陳欣宜」。│他卷第13頁│││6日。│││正面。│├──┼─────┼─────────┼──────┼─────┤│14│106年5月│NO:0A-77721。│「陳欣宜」。│他卷第13頁│││9日。│││正面。│├──┼─────┼─────────┼──────┼─────┤│15│106年5月│NO:0A-77722。│「陳欣宜」。│他卷第14頁│││10日。│││正面。│├──┼─────┼─────────┼──────┼─────┤│16│106年5月│NO:0A-77723。│「陳欣宜」。│他卷第14頁│││12日。│││正面。│├──┼─────┼─────────┼──────┼─────┤│17│106年5月│NO:0A-77724。│「陳欣宜」。│他卷第14頁│││15日。│││正面。│├──┼─────┼─────────┼──────┼─────┤│18│106年5月│NO:0A-77725。│「陳」。│他卷第14頁│││19日。│││正面。│├──┼─────┼─────────┼──────┼─────┤│19│106年5月│NO:0A-77726。│「陳欣宜」。│他卷第15頁│││22日。│││正面。│├──┼─────┼─────────┼──────┼─────┤│20│106年6月│NO:0A-77729。│「陳」。│他卷第17頁│││5日。│││正面。│├──┴─────┴─────────┼──────┼─────┤││署押「陳欣宜│││合計│」17枚、「陳││││」3枚,共計││││2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