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號、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麻醉葯品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葯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參點參玖陸公克,驗後餘重參點參玖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先以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住於台中市綽號「阿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00-0000000號代碼二一八九號之電話連絡住於台北市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主動向其兜售住於屏東縣里港綽號「老師或山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渠等購得安非他命後,乃基於轉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止,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二號附近籃球場旁賣給 黃桂興 四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二、嗣 莊振國 (已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凌晨一時卅分許,為警在澎湖勝國飯店五0三號房查獲,經莊振國之供述,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勝國飯店門前為警查獲 洪文明 (已判決確定),又經洪文明之供述,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黃桂興(已判決確定)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卅九號住宅前為警查獲,黃桂興於警訊中供出其多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方命黃桂興聯繫乙○○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附近籃球場旁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九六公克,驗後餘重三‧三九二公克)。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授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桂興,惟否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稱「我知道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會被判重刑,我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他人從中牟取暴利,我是在八十五年六、七月的時候開始買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我由八十五年六、七起就開始陸陸續續分別向:::::『阿姐』及::::』『老師』『山牛』::
::『阿寶』之男子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我是在八十五年:::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黃桂興,知道他有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來黃桂興就打電話0二─0000000到我家,並且要我調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他,::::我若手中有貨就會先賣給他,若沒有就叫他等,然後會聯絡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上源,取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我會再CALL機0000000號給黃桂興」,並指認被告乙○○口卡無異,有該筆錄及口卡在卷可按(見馬公分局二三四四號警卷第三頁、第一0七八號警卷第十九頁)、偵查時稱「賣過四次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黃桂興,都在我家樓下籃球場,都是我親自交給他的,他都是買一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頁)供認不諱,核與黃桂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供述「我今天被警方查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以前所吸用的,均是向一位台北市○○○路近一位叫乙○○之男子所購買的,我是先以電話0二─0000000跟他連絡,然後與他約在民生東路附近:::::見面,然後再向他購買的」(見馬公分局第一0七八號警卷第八頁)。偵查中稱「我的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是向台北乙○○買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六頁)。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原審稱「向乙○○購買,每次一萬元」情節互符,復有被告乙○○所有供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九六公克,驗後餘重三‧三九二公克)扣押在卷足憑,上開扣押之晶體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六0六六二四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乙○○、黃桂興二人均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吸用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其授受販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相同,業據被告 朱瑞興 供明,其二人於案發之初,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澎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見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六頁、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可供參証,益証其販賣者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無訛,事證明確。
(二)黃桂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改稱「向乙○○購買的數量大約是中型夾鏈袋半包,金額是五千元或三千元不等,向他買很多次,次數已記不得了」,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稱「共四次,八十五年十一月分起有三次,是現金買賣,一次是用匯款方式」,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原審訊問稱「我打電話給乙○○,問其有無貨,有貨的話就向他拿,如其沒時,再請其向別人調。我打電話給他問其那裡,有沒有安毒,如果他沒有他會叫我晚點打電給他,他要向其朋友調,乙○○賣過我一、二次且幫我過一、二次,每次一萬元二大包。我是問他那邊有沒有貨,從未託請其幫我調貨。打電話給他,他如沒有,就說向其朋友拿」。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原審稱「每次一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本院前審稱「請他幫我調,調二次,每次一萬元,他先將東西交給::::是我叫他幫我調的,不是向他買的,我也不知道他向何人調的」云云,仍不諱言有交付金錢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惟其所謂調貨係迴護之詞,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二人(即被告與黃桂興)是合資,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詳細日期我忘了,每次每人各出一萬元,我分他一半,在我家樓下附近籃球場,向他收一萬元,並交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 黃某 」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亦不諱言先後於前揭地點收取金錢及授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次,否認販賣係避重就輕之詞。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都是幫他(黃桂興)買,並沒拿錢,我們都是買自用的,平分,我並無圖利」「我是幫黃桂興買的,且不曾向他拿過三千或五千元」,顯係卸責之詞。且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轉讓他人,刑責甚重,被告多次授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桂興,且其二人均曾自承係買賣,自係販賣。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禁止非法販賣、持有及吸用,核被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毒品危害防制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甲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刑度相比較之結果,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度較輕,而被告乙○○行為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葯品罪論科,其多次非法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其非法持有罪。
三、原審就被告乙○○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不及敘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律,自有未合。(二)原判決對於如後所述,檢察官察已起訴之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押之被告乙○○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九六公克,驗後餘重三‧三九二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阿寶之人約六、七次,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係以被告自承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葯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寶之人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並謂係向阿寶者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稱「售過(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寶之男子亦約四、五次」(見二三四四號警卷第五頁甲面)。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有賣過一叫阿寶之人六、七次的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六、七次加起來共
六、七千元」「我另外也會向阿寶買,都在他台北家的樓下交貨,向阿寶買了三、四次,約四、五千元」(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甲面)。前後供述不一,既謂係向阿寶者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非販賣予阿寶,復拒不供出阿寶之真實姓名住所,自屬無從查証阿寶其人。
(三)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係以之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對被告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另被告黃桂興、洪文明、莊振國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第一款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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