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管理學院」校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 邱慶福 脅迫稱:「我身上有帶槍」,喝令邱慶福將其停放在校門口之QR-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出。邱慶福因見被告口袋內有疑似兇器,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車之鑰匙,任由被告強取該車而去。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被告已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此部分已判刑確定),至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已神智不清,本件係在心神喪失情況下所為,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強取邱慶福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固曾吸用安非他命,但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並未送請具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即逕認被告「因吸用安非他命,而陷於神智不清、極度亢奮狀態而滋事」,判決無罪,自嫌率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吸用安非他命,但於吸用安非他命之後,猶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租得一輛機車,騎往嘉義縣大林鎮;且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鎮○○○路上偽裝受傷,向開車路過之 林明亮 佯稱伊發生車禍,車上尚有乘客被夾在車內,請求幫忙,待林明亮下車協助時,立刻搶奪林明亮之車輛(此部分已判刑確定),揚長而去(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被告於強取邱慶福車輛之前,既能從嘉義市駕駛機車,順利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且於強取邱慶福車輛之後,猶能○○○鎮○○○路上,讓林明亮受騙上當,則被告於強取邱慶福車輛時,其精神狀況,是否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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