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琪軒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永康醫院有呼叫器工程一筆(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初雖由被上訴
人得標,惟被上訴人卻轉包予訴外人上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通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與訴外人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傑公司)及上順通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契約(上證一),惟因仁傑公司與上順通公司之債信自八十五年底即傳有不良之情形,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委請 喬宗寰 律師發函通知仁傑公司及上順通公司,表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為保自身權益,將行使不安抗辯權(上證二)。嗣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上順通公司突向上訴人表示,願提供由五楊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上證三),用為擔保對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下稱系爭工程款),除此之外,上順通公司更表示若上開票據屆期不獲付款,願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在壹佰陸拾壹萬元之範圍內(即系爭工程款之數額),讓與上訴人。基此,上訴人在與上順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妥上開內容之協議書後(上證四),上訴人遂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派人協助被上訴人前往永康醫院施作系爭工程。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順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提供用作工程款對價之支票(請參上證三)屆期不獲付款,上訴人隨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給付上順通公司之工程款於壹佰陸拾壹萬元正之範圍內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是時因適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無法通過永康醫院之驗收(上證五),被上訴人之員工 劉滿三 即聯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盡速補正系爭工程,以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驗收不過而將遭受永康醫院一日罰鍰近新台幣玖萬元之處罰(請參上證五)。為此,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簡焰鴻 、職員 吳勇忠 、上順通公司之代表人 蘇麗月 與上訴人終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達成協議,並簽署一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給付予上順通之工程款,於壹佰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工程款本為一、六一0、000,因上順通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返還五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一、
一一四、八九五元正即可),直接移轉予琪軒公司(即上訴人)」之切結書(上證六)。
上訴人於獲得被上訴人及上順通公司之承諾後,隨即進行系爭工程之修補,系爭工程嗣亦通過永康醫院之驗收。然迄今,被上訴人並無依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切結書內容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另上順通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上證七),合先敍明(上開事實並請鈞院參閱附件一-系爭本案事實流程一覽表)。
依上開事實,上順通公司與被上訴人確實已與上訴人達成將被上訴人對上順通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直接移轉予上訴人之合意,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然原審法院不查上情,率爾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誠有所違誤。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因上順通
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函表示無交貨能力而終止與上順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果若如此,則上順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署保證付款之協議書,顯係已屬刑事上詐欺之行為。且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辯謂伊與上順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豈仍容許上順通公司與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仍至永康醫院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順通公司因無交貨能力故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已終止契約」之詞,誠為有違經驗法則而屬狡辯之詞。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順通公司之終止契約為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終止後仍為承攬施作之工程,係於何時向何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且因承攬業界並無先付款再施工之慣例,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施工期間與上順通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豈非就上訴人之施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凡此種種,均不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圓其說,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㈢再查,依上順通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
償還計劃內容,上順通公司對所承包之永康醫院呼叫器等工程尚有八百多萬之工程款未請領,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上順通公司已無任何應付工程款,誠屬推委之詞而不足採。
㈣末查,退萬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對上順通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因終止其間之承攬契約並經結算而無庸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順通公司,致上順通無能讓與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確實有就系爭工程至永康醫院為施工,且嗣後因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協調修補事宜,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呼叫器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事理至明。
㈤簡焰鴻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保證之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按本件係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依上順通之指示而在永康醫院按裝系爭呼叫器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永康醫院正式驗收未通過後,被上訴人負責永康醫院工程之簡焰鴻先生即出面居中協調,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配合完成通過驗收,並一再保證若上訴人協助完成驗收,則其必將上順通公司之工程款於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直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之出面協調及保證付款,遂同意協助被上訴人及上順通公司完成工程驗收。既然被上訴人已與上順通公司終止契約,何以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仍協同上順通公司出面與上訴人協調、保證及簽具切結書﹖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簡焰鴻既是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為工地現場唯一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並簽具保證書者,再參諸其上又蓋被上訴人印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因表見代理之情事而負責,要難僅以簡焰鴻個人行為而脫免責任。
㈥僅憑發票何能證明付款﹖原審未細查付款流程:
按出賣人多於請款之時,事先將發票連同請款單一併送交買受人,此為商場慣例,被上訴人單憑其所執上順通公司開立之發票,辯稱其已給付貨款予上順通公司,並不足以證明事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順通公司,並請命被告提出付款帳目明細(日期、金額與流程),以明被告於何時付款予上順通公司,以明事實真相,然原審均未予置理,令人難以甘服。又查,上順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金額高達為二千零四十一萬二百元。被上訴人自承僅剩餘餘額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元,如被上訴人確已如其所言業已給付貨款予上順通公司,僅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元之工程未施作,其又怎可能向五揚公司購買系爭價值一百五十二萬餘元之工程?凡此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益證被上訴人所執發票係為上順通公司依商業慣例事先開立,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付款事實,被上訴人執此為辯,顯不足採。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付款」之資金流向,遽予採信,殊違證據法則。
㈦僅三十二萬工程未施作,被上訴人卻支付一百五十二萬,豈合事理之常?且被上
訴人於原審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狀自承:「採購合約金額合計為二千零四十一萬二百元,被告已給付二千零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有上順通發票可稽。」「被告為繼續完成原承攬之工程,對於上順通公司違約未供料之部分,另向五揚有限公司採購材料,而支付一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五元,此復有五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可稽。」云云力辯,據以否認渠應給付貨款。
㈧末按被上訴人另向五揚有限公司採購材料,並支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云云
,然查五揚公司與上順通公司係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何以向該公司採購材料,殊有究明之必要。何況被上訴人工程總價與上順通開立之發票僅相差三十餘元,亦係驗收始付款,即使上順通有所謂違約事實,被告焉有先行給付貨款,再以三倍之多之價格向他人購買貨物之理?足證被告所言係為臨訟織辯,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是否支付五揚公司之一百五十二萬亦有查究之必要,要難僅以出賣人之發票即代表已付款。綜前所述,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驗收紀錄、債權人會議紀錄、 孫兆文 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上訴人固以其受讓訴外人上順通公司債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上順通公司固曾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簽立有關永康榮民醫院病
房大樓B棟等水電設備工程之病房大樓電氣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嗣因上順通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上字第一00三號函,表示無法繼續交貨,同意拋棄交貨權利,並願負責本工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六八七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順通公司前函,並表示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及將追究法律責任,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且因上順通公司斷然違約,導致本件工程後續工程所需之供料問題,需由被上訴另行出資處理,被上訴人尚要向上順通公司請求賠償損害,顯見上順通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貨款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上順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顯無理由。
⒉再者,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委託喬宗寰律師,以八六台法字第三0
七三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但如前所述,上順通公司早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既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交貨,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終止該承攬契約在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亦為法律定則,足徵本件上順通公司對被上訴人,非但已任何債權,且需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據為對抗上訴人之主張。
㈡查上訴人固以卷附八十七年元月九日之切結書,主張簡焰鴻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應保證其工程款應從上順通公司之尾款中扣除給予上訴人,惟依該切結書內容,簡焰鴻僅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且簡焰鴻雖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主掌工程業務事宜,但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被上訴人否認簡焰鴻之代表權,何況簡焰鴻於原審證稱:「當時付款餘額多少,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說如果上順通公司如尚有餘額,退輔會願退下來給琪軒公司,我本身工作可以幫忙代扣款項,當時有無付款餘額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誠無足採。再者,證人孫兆文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對原告違約沒有付款,我是被告下包:::且原告逾期未交貨,因此,我延誤被告工程時間,業主永康榮民醫院依約對被告逾期罰款四天,而我無能力完工,使得我與原告解除契約,我當然不能向原告請款,我與被告之間尚在結算中」、「我向原告進貨尚欠壹佰壹拾肆萬元,但而扣掉退貨壹拾肆萬元,還有由原告負逾期罰款」(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顯見依證人孫兆文之證詞,上順通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尾款之結算,尚有歧見,依孫兆文之證詞,上順通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尚需扣退貸款壹拾肆萬元及逾期罰款,何況孫兆文亦證稱,上順通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抗上訴人之主張。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簡焰鴻。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順通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在永康醫院病房大樓之部分電氣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若干迄未請領,而上順通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價值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護士呼叫器,安裝使用於上開工程,貨款遲未支付,因此,上順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範圍內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已踐行告知程序,上訴人依約已取得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嗣上順通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清償上訴人五十萬元貨款,經扣除後仍餘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此,本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退一步而言,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上順通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終止承攬契約並經結算而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予上順通公司,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確實有就系爭工程至永康醫院施工,且嗣後因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協調修補事宜,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存有系爭呼叫器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順通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因財務發生困難,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無資力完工,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終止該承攬契約,則上順通公司違約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領工程款報酬,況經會算結果,縱上順通公司依約完工,亦僅餘物料款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元可申請,然扣除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保固金,及上順通公司違約導致工程逾期,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未完工部分,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向五揚公司採購之損失,此外,尚有其他違約所造成之額外損失,均應由上順通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則,上順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轉讓,尚且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對抗上順通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順通公司欠伊債務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因無法償還,乃將其承包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上順通公司協議書、同意書、通知書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順通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並以上順通公司違約未完成工程,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然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者,讓與人於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上順通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
,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無法交貨,願放棄交貨權利,並請被上訴人自行派人承接未完成工程,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於完工結算後,願意負償還責任等語,有上順通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函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函向上順通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有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證人即上順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孫兆文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對原告違約沒有付款,我是被告下包向原告購買護士呼叫器等器材,但因本身財務因難且原告逾期未交貨,因此,我延誤被告工程時間,業主永康榮民醫院依約對被告逾期罰款四天,而我無能力完工,使得我與原告(應係被告之誤)解除契約,我當然不能向原告(應係被告之誤)請款,我與被告之間尚在結算中」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驗收紀錄亦記載「:::逾期四天,依約每日罰鍰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元,計罰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如前所述,上順通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資力完工,並放棄依約交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順通公司違約未供料之部份,係由五揚有限公司承接完工,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予五揚公司等情,並提出五揚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亦堪採信。又,上訴人雖舉孫兆文於債權人會議所述(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欲證明上順通公司對所承包之永康醫院工程尚有八百餘萬工程款尚未領取云云,惟查,上順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債權可領取業據孫兆文證述如上,且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上為能獲得債權人之諒解浮報其債權,事所恒有,尚難以孫兆文於債權人會議上所述,即推翻上述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順通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堪予採取。
㈡查上訴人固以卷附八十七年元月九日之切結書(見一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七
一頁),主張簡焰鴻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應保證其工程款應從上順通有限公司之尾款中扣除給予上訴人云云,惟依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為上順通公司,簡焰鴻僅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此有該切結書可稽,且證人簡焰鴻於原審證稱:「當時付款餘額多少,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說如果上順通公司如尚有餘額,退輔會願退下來給琪軒公司,我本身之工作可以幫代扣款項,當時有無付款餘額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見該書立該切結書是由上順通公司向上訴人擔保上順通公司欠上訴人之貨款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由上順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給付,簡焰鴻僅見證若尚有工程尾款,伊願於職務上予以代扣轉付給上訴人。尚難以上開切結書即認被上訴人保證付款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予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有得對抗上順通公司之事由採以對抗上訴人堪以採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確實有至永康醫院施工,且嗣後因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協調修補事宜,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與上順通公司間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及上順通公司同日出具之同意書,及上訴人前述之主張,足見被上訴人係承攬之永康醫院病房大樓電氣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護士呼叫器材,並由上訴人負責安裝事宜,嗣因上順通公司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退票,上順通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再訂立付款方式之協議書並出具同意書上訴人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乃於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至永康醫院施工,且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仍係由立切結書人上順通公司切結擔保所欠之價金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由上順通公司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尾款中扣除,可見自始自終係由上順通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且買賣價金仍由上順通公司支付僅約定可由上順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扣除而已,並未變更契約主體而成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亦據此而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債務,茲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亦有承攬關係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又縱被上訴人與上順通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終止,惟其中本件護士呼叫器工程係之前所訂立,並由上訴人施工,施工後,縱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終止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與上順通公司合意仍由上順通公司所採購之廠商即上訴人繼續施工,並約定工程款自上順通公司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扣除轉付予上訴人,並無不可,尚難以上順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終止即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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