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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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被告詹文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巷00號居彰化縣○○市○○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輝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彰化入口匝道道路臨檢點,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