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仁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仁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陳柏瑟 」均更正為「 陳泊瑟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0時」更正為「14時」、第4行所載「要讓你在市區住不下去」更正為「市區要讓你住不下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曾祥雲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陳泊瑟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彰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經前所敘明,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尤仁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30弄5樓之2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仁泰於民國104年4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5樓前,因細故與陳柏瑟(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提起公訴)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向陳柏瑟恫稱:要讓你在市區住不下去等語,並持椅子作勢毆打陳柏瑟,使陳柏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仁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瑟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曾祥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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