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偉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顧偉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
3年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顧偉民於104年12月24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津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天津路4段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留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梁忠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路4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文昌東十街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梁忠平受有左手第2、3、4指挫擦傷、血腫及左小腿、足部挫擦傷、血腫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顧偉民於肇事後竟未加強救護,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逃離現。嗣經梁忠平向員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忠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偉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82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並斟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已離婚,兩位子女現均由前妻照顧,母親在安養院,目前在工地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情形,而與宣告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