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煌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煌城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飲用酒類,經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先擦撞 陳怡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惟吳煌城未停車處理,仍繼續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迄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自後方追撞 何朝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何朝賜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吳煌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對吳煌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煌城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9頁),核與證人陳怡芳、何朝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2份及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9、19頁、第22至41頁、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4年5月16日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1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連續追撞2機車,所為實然輕視法律誡命,而應加以嚴重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現退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