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素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時」更正為「1時42分」、第3行所載「 洪義 所有、由其女」刪除、第4行所載「車燈」補充為「左前車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素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下午1時42分許推倒告訴人 洪莉蓁 所使用、停放在同處之輕型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壞他人物品,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被告賴素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貞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住處,將洪義所有、由其女洪莉蓁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車燈及把手上蓋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洪莉蓁。
二、案經洪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素貞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係不小心將上揭機車弄倒,後來下午看到洪莉蓁剪伊的曬衣繩,覺得生氣才把上揭機車推倒,伊不清楚上揭機車是否有因為被伊推倒而受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莉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原供稱:因為洪莉蓁移動我車子,又把我的東西亂移,所以才會推倒機車2次等語;且經勘驗警詢光碟,員警於警詢最末段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推倒上揭機車2次,被告均予以坦承,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其於偵訊時改稱案發當日上午係不小心弄倒上揭機車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再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上揭機車受損之部位與該機車遭被告推倒後接觸地面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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