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告 賀宇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裕鵬 被告 蔡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謝裕鵬、蔡麗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嗣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發生授信逾期且陸續發生跳票,參諸本件借款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共4,091,435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謝裕鵬、蔡麗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嗣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跳票情事,依本件借款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其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裕鵬、蔡麗滿連帶給付原告4,091,435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