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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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宇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宇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外,見 林彧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償還部分借款,因不滿林彧丞遲未清償全部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拳頭捶打林彧丞胸口,並強行拔走林彧丞的機車鑰匙而扣留該機車,要求林彧丞寫下積欠張宇宏金錢而保留機車之字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彧丞騎乘、使用機車之權利、使林彧丞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林彧丞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彧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並有拔取告訴人上開機車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他自己主動說要將機車留在我這裡,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彧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先向警員報案,由警員陪同取回機車後,告訴人經警員告知應至醫院驗傷後,故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胸壁挫傷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至醫院急診,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何延誤;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是告訴人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當天被告之父、母及女兒雖有在被告住處,惟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德祿 、被告之母 辛玉惠 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時在屋內工作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張翊柔 於警詢中證稱回家時看到我父親和一個不認識男子在門口聊天,然後我就進屋上樓了等語,是該等證人均未全程在屋外觀看,且該等證人均為被告之至親,渠等證述即有維護被告之可疑,是渠等雖均證稱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未見被告拿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等語,然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所寫之字條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因所施之強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本案係為強行扣留告訴人機車,而以拔走鑰匙、毆打告訴人胸部之方式為之,因而致告訴人成傷,乃被告強暴手段之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雖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卻未能理性溝通,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屬實不該,惟告訴人已取回機車及鑰匙,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證,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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