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而經裁處沒入之拼裝車,係屬有「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之車輛,且異議人並領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製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因之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非適法,是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七點五十分左右,駕駛本件經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行經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酪農區一一五號前時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營警交字第0九一000一一六二八號函附之舉發警員報告書及被害人 邱李絹 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其次,本院經向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稱曾為拼裝車輛登記之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調取異議人於六十五年間登記之農村拼裝車輛相關資料,得知異議人當時所前往檢驗登記之農村拼裝車輛,廠牌名稱係「五十鈴」、型式為「四輪」、引擎號碼為「PA一二0—七七三九八0號」、汽缸排氣量則為「九00CC」、車身全長「五三三公分」、車身全高「二二四公分」、車身全寬「一八八公分」及車廂全長「三七一公分」等情,有該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農業字第0九一000七一一六號函附之台南縣農村運輸工具(農村拼裝車輛)登記管理卡(柳營鄉鎮)一紙存卷足憑。另異議人所駕駛並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經本院法官前往保管場地當場勘驗結果,發現該拼裝車號碼雖為:0一三六號,但實際丈量車身長度為五米七,高度則為二米五五,車廂長為四米五0,使用柴油引擎(初步檢驗查無引擎號碼),應為十五噸以上之柴油引擎,駕駛座後方有一具空氣輔助剎車系統等情行,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及該拼裝車勘驗照片九張等在卷可證。據此足見,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之外觀型式及引擎等設備,與異議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檢驗登記拼裝車相關之登記事項,已有相當大之差異。
(三)又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台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等情,則有卷附之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業管一字第0九一00九七五七六號函附之拼裝車問題參考資料一份足資參照,可知當初發給使用證照而登記在案之拼裝車輛,應僅限於三輪及四輪者。而本件經舉發代保管之拼裝車輛,則係六輪之車輛,亦有警方拍攝之本件查扣拼裝車現況照片三張存卷足參,顯見該拼裝車之車體狀態,亦與原先受檢登記在案之車輛有所出入。
(四)再者,本院將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照片,送予相關鑑定機構評估結果,復認本件之拼裝車,至少需使用二五00CC以上之引擎,才可能行駛的動等語,則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南市汽商治字第0七一號函一份附卷可考。基此,足見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與前述異議人於六十五年間登記之拼裝車汽缸排氣量,更有極大程度之不同。從而,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與異議人所稱曾為登記之相關拼裝車資料,不僅在外觀型式上大不相同,而且在車輛主要動力來源之引擎設備上,更是全然有異,因之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已難認係異議人所稱原先所登記之九00CC引擎之拼裝車。
(五)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所駕駛之拼裝車,係屬有「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之車輛,且異議人並領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製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云云,並提出其於六十五年十月間登記之「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及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製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等資為佐證。然而,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之車輛,與異議人所稱曾為登記之拼裝車,既然已有極大程度之差異,而難認為係同一輛拼裝車,故異議人尚難僅以其曾登記領用「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而主張其仍可依該使用證而駕駛不同之拼裝車。據此,異議人駕駛本件經舉發而代保管拼裝車之行為,業已該當上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之違規構成要件,實無疑義。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所辯:其所駕駛之併裝車輛領有使用牌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之併裝車未經核准行駛道路,顯有不當云云,經核與事實亦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六)另雖有認拼裝車與其原先登記之內容如有出入,應僅係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擅自增減、變更其原有規格之設備,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範疇,而難認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拼裝車。然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可知本條款所欲處罰者,係前述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各項不影響車輛本質之次要設備等缺失。而假如汽車本身所變更者,係上開設備以外之主要設備,則應非本條款之規範範疇,此觀諸同條例第十八條尚定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另責令其檢驗」之規定自明。
2又如前述,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
運輸需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台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之,允許拼裝車之合法使用,本係行政院考慮當時農村運輸需要,在正常之車輛監理程序外所做之特殊規定,故經登記後之拼裝車輛,應在與原先登記車輛規格具有同一性之情況下,才得以合法使用,假若事後該拼裝車業經變更,而難認為與原先登記之拼裝車具有同一性時,則事後變更之拼裝車,即應認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否則將因拼裝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定期檢驗,以致無從管理其車輛之變更情形,而導致一次之拼裝車登記後,即可據以使用於各種不同拼裝車之不合理結果。
3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引擎或車架變更,
以形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即係指限原廠出品並規格相同者始得為之,故汽車引擎損壞更換,則應依該規定辦理;又車身、引擎之更換,欲通過臨時檢驗,則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繳驗「來歷證明」,而該「來歷證明」係指更換引擎或車身之統一發票、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及原廠證明書等資料;而車輛輪胎數由四輪改為六輪,必定超出車身,且擅自變更原廠規格之輪距,明顯影響行車安全,而無法通過檢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七五九三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路台(八一)監字第0三四0八號函、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監八三—四一四—一—二號函一份存卷可考。可知一般受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其引擎、車身、輪胎數之變更,均需受到嚴格限制,且唯有在形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始可通過檢驗,而認經變更後之車輛,與先前受損之車輛,具有同一性,否則如係任意變更為不同型式及燃料種類之引擎後,該經更換後之車輛,即難通過監理機關之臨時檢驗。至拼裝車輛雖不受監理機關之相關檢驗管理,惟拼裝車相關設備變更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應可參照前述相關檢驗規定予以判斷。
4如前所述並參見本件卷附之該拼裝車照片與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本件
經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不僅在外觀型式上及引擎等方面,均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所登記者,具有顯著之不同,且該拼裝車之車身狀況及輪胎數目,亦皆與原先登記者出入甚大。參酌上述說明可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並經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已難認係與異議人原先登記之拼裝車具有同一性,而仍係原先登記之該輛拼裝車。從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遭舉發而經代保管之拼裝車,已非其原先登記之拼裝車,而其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正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屬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而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