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本件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塑膠吸管三支,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0三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原審裁定意旨,係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塑膠吸管三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剝離應視為毒品之情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當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駁回聲請人聲請。抗告意旨,指原審若對此尚有疑問,可依職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鑑定,竟未為任何調查之情形下,率然以扣案之物無法認定係安非他命,而將沒收之聲請駁回,實與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職權調查主義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春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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