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庚○○
號丙○○戊○○己○○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丁○○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95、209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甲○○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甲○○、乙○○(綽號 小綠 )丙○○(綽號 阿草 )、庚○○(綽號 阿弟 )、丁○○及己○○(上開2人由甲○○邀集加入,參與時間迄至98年6月中旬止),自98年5月初起,參與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喜」(或大象)之成年男子為首腦所組成之電話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己○○先於98年5月間,依「阿喜」之指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富貴茶行」,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成年人之據點(即詐騙電信機房,俗稱公司),再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房屋供甲○○、乙○○、庚○○、丙○○及戊○○(綽號小花,參與時間自98年7月初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居住在該處,另由「阿喜」負責提供該集團詐騙所需之電話機、IP分享器、總機、總機專用電池、數據機、教戰手冊、電話名冊、中國大陸地圖、簡體字對照表等物品,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98年6月初開始運作,並於98年7月初,由「阿喜」指示丙○○邀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戊○○,參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其等詐欺取財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2時止,假日休息;分工方式則為:甲○○負責保管詐騙電信機房(即「富貴茶行」)之鑰匙、看顧詐騙電信機房1樓門口及購買便當,己○○負責採買文具及便當,偶有2次假扮大陸公安(即前線)之角色,乙○○(另負責記帳)、庚○○、丙○○、戊○○、丁○○則負責假扮大陸公安,其等按「阿喜」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電話名冊,透過網路撥號予電話名冊上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接通後即佯稱:「這裡是大陸公安局,你有個人資料外洩,必須釐清並未涉及洗錢之不法情事,請確認存摺內有無餘額,如果有,稍候我們會把電話轉至人民法院」等語,再偽以幫忙轉接,隨即轉由假扮中國大陸人民法院檢察官(即後線)之「阿喜」接聽,由「阿喜」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將錢匯到指定之帳戶內。「阿喜」並與其等約定,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後,甲○○、乙○○、庚○○、丁○○、己○○、丙○○均可依詐騙所得總額8%計算之金額予以均分作為報酬,另戊○○得按月支領3萬元之薪水作為酬勞。惟迄至98年7月中旬,尚未詐欺得逞,即因上開電信機房之電話無法使用,而暫時停止運作。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及1009號當場查獲甲○○、乙○○、庚○○、丙○○及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阿喜」等人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另於98年8月25日,通知丁○○及己○○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庚○○、丙○○、戊○○、己○○、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現場勘查照片、教戰手冊、教戰筆記、大陸民眾個人資料、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察電話譯文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等7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7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乙○○、庚○○、丙○○、戊○○、己○○
、丁○○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電話詐騙而未得逞,應依未遂犯論處,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等人均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
㈢被告甲○○、乙○○、庚○○、丙○○、戊○○、己○○、
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喜」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庚○○、丙○○、戊○○、己○○、
丁○○等人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甲○○、乙○○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4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甲○○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均屬年青力壯,不思自立自強,為圖私利,而
共同組織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等行騙之時間僅1個多月,且詐欺尚未得手,並參酌其等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甲○○負責監控上開電信機房,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被告己○○、丁○○、戊○○參與犯罪之時間較短,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丙○○、戊○○、己○○、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1年、被告己○○有期徒刑10月以上、被告乙○○、庚○○、丙○○、戊○○、丁○○各有期徒刑8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等人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己○○、戊○○、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丁○○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堪認其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於主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以被告己○○於詐欺集團成立之初與甲○○共同出面承租「富貴茶行」,作為詐騙據點,惟僅負責採買文具及便當,偶有2次假扮大陸公安(即前線)之角色,但於98年6月中旬即自動退出,及審酌被告庚○○於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並負責假扮大陸公安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迄至為警查獲為止等情,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1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分別參酌被告戊○○、丁○○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期間,各宣告緩刑2年,並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阿喜」所有提供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證人 劉木霖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甲○○等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單│查扣地點││號│││位││├─┼──────┼──┼─┼─────────┤│1│電話機│13│臺│臺中縣大里市○○路││││││1007號2樓│├─┼──────┼──┼─┤││2│IP分享器│1│臺││├─┼──────┼──┼─┤││3│教戰手冊│66│張││├─┼──────┼──┼─┤││4│電話名冊│147│張││├─┼──────┼──┼─┤││5│便條紙│30│張││├─┼──────┼──┼─┤││6│記事本│2│本││├─┼──────┼──┼─┤││7│簡體字對照表│2│張││├─┼──────┼──┼─┤││8│中國大陸地圖│1│張││├─┼──────┼──┼─┼─────────┤│9│電話機│2│臺│上開地點3樓│├─┼──────┼──┼─┤││10│小總機│1│臺││├─┼──────┼──┼─┤││11│總機專用電池│1│臺││├─┼──────┼──┼─┤││12│IP分享器│3│臺││├─┼──────┼──┼─┤││13│數據機│3│臺││├─┼──────┼──┼─┼─────────┤│14│記帳簿│2│本│臺中縣大里市○○路│├─┼──────┼──┼─┤1009號││16│隨身碟│1│只││├─┼──────┼──┼─┼─────────┤│17│教戰手則│10│張│0399-WE自小客車內│└─┴──────┴──┴─┴─────────┘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單│查扣地點││號│││位││├─┼───────┼──┼─┼─────────┤│1│三星廠牌行動電│1│支│臺中縣大里市○○路│││話(含門號0931│││1009號│││121984)││││├─┼───────┼──┼─┤││2│NOKIA廠牌行動│1│支││││電話(含門號09││││││00000000)││││├─┼───────┼──┼─┤││3│ANYCALL廠牌行│1│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4│NOKIA廠牌行動│1│支││││電話(序號3541││││││00000000000)││││├─┼───────┼──┼─┤││5│ANYCALL廠牌行│1│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6│ANYCALL廠牌行│1│支││││動電話(含9200││││││0000000000號││││││SIM卡)││││├─┼───────┼──┼─┤││7│ANYCALL廠牌行│1│支││││動電話(序號35││││││0000000000000││││││)││││├─┼───────┼──┼─┤││8│NOKIA廠牌行動│1│支││││電話(含門號09││││││00000000)││││├─┼───────┼──┼─┤││9│ANYCALL廠牌行│1│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0│ANYCALL廠牌行│1│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1│ANYCALL廠牌行│1│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2│NOKIA廠牌行動│1│支││││電話(序號3529││││││00000000000)││││├─┼───────┼──┼─┤││13│ARMANL廠牌行動│1│支││││電話(含門號09││││││00000000)││││├─┼───────┼──┼─┤││14│ANYCALL廠牌行│1│支││││動電話(卡號01││││││0000000000000││││││)││││├─┼───────┼──┼─┤││15│BENQ廠牌行動電│1│支││││話(空機)││││├─┼───────┼──┼─┤││16│SIM卡│4│張││├─┼───────┼──┼─┤││17│臺灣大哥大預付│1│張││││卡申請書(徐禮││││││楷)││││├─┼───────┼──┼─┼─────────┤│18│疑似匯款聯絡單│6│張│臺中縣大里市○○路││││││150號│││││││├─┼───────┼──┼─┤││19│三信商銀存摺│1│本││││(甲○○)││││├─┼───────┼──┼─┤││20│臺灣銀行存摺│1│本││││(甲○○)││││├─┼───────┼──┼─┤││21│第一銀行存摺│1│本││││(甲○○)││││├─┼───────┼──┼─┤││22│大里市農會存摺│1│本││││(乙○○)││││├─┼───────┼──┼─┤││23│大里市農會提款│1│張││││卡(乙○○)││││├─┼───────┼──┼─┤││24│三信商銀提款卡│1│張││││(甲○○)││││├─┼───────┼──┼─┤││25│中國建設銀行提│1│張││││款卡(乙○○)││││├─┼───────┼──┼─┤││26│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序號35││││││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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