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乙○○
丁○○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甲○○○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22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就聲請人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28-2、528-3地號;第2208建號之不動產進行查封,不日即將進行拍賣。惟查兩造間就抵押權等問題尚有爭議,聲請人並業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而現仍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8722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宗審究後,參酌上開法文意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60萬元,有本票1紙及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書附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卷。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3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本票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以票據之法定利率6%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00×4×6%=144,000),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