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
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8年
10月1日」更正為「民國98年10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
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