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3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以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100年3月2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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