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9、590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2968、16437、19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調查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梁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宇晨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水萍塭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北 」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黃中杰許雅婷梁莉婷許伯源謝錦琴高嘉鴻 等6人鄭(下稱黃中杰等6人)實施詐騙,致黃中杰等6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詳帳戶,而製作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中杰等6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晨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94、198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在既不認識對方,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申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權限,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助力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所載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㈤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與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需錢孔急,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8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使用,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固可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洪三峯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出處1.黃中杰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5時22分許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台(暱稱:「 李佳琪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琪」、「客服008」)聯繫黃中杰,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無成本開店獲利,惟須先進行儲值後才能進行下單發貨云云,致黃中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5日14時30分11,000元⒈黃中杰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至21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至25頁)⒊黃中杰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26頁)⒋黃中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警一卷第28至67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5月12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479號函暨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至4頁)2.許雅婷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5分前之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台(暱稱:「 楊丹娜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聯繫許雅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6日11時5分10,000元⒈許雅婷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4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至12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頁)⒋許雅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15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頁)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至9頁)3.梁莉婷(未提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21時59分許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台(暱稱:「 劉敏敏敏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LiuMin劉敏」、「在線客服」)聯繫梁莉婷,佯稱:可在亨達金融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莉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5日14時12分20,000元⒈梁莉婷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5至21頁)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9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744號函暨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3至29頁)⒊梁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至41頁)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3至49頁)4.許伯源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伯源取得聯繫,佯稱:可在ETWCOIN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伯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6日10時43分許50,000元⒈許伯源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39至41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13至15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9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786號函暨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4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25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二卷第43至47頁)⒍許伯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49至53頁)111年4月16日10時44分許50,000元5.謝錦琴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錦琴佯稱在ETWCOIN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錦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871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掛失資料電子檔(併警二卷第21至2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7、78頁)⒊謝錦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81頁)⒋謝錦琴於111年5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併警二卷第69至74頁)6.高嘉鴻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嘉鴻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嘉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5日16時12分許30,000元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15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840號函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併偵四卷第11至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1、22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3至29頁)⒋高嘉鴻提出之電子轉出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48頁)⒌高嘉鴻於111年5月13日警詢中之陳述(併偵四卷第3至5頁)引用卷證目錄本案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二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61360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396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3號偵查卷(稱偵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偵查卷(稱偵三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偵查卷(稱偵四卷)7.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卷(稱金簡卷)8.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卷(稱審金訴卷)9.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稱金訴卷)併111偵12968號(併案一)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700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8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併111偵16437號(併案二)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併111偵19362號(併案三)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2201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二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卷)併112偵2615號(併案四)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偵查卷(稱併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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