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338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債務人 郭明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三)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二○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上開(三)之債權,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違反民法第二○五條之規定,故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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