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3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35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方英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正本;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本院92年度拍字第20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補發正本各乙件(尚欠缺主文附表),聲請對債務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大寮區林內段9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檢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件為權利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以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其他證明文件方屬合於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12年6月6日雄院國112司執嘉字第6358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收受命令迄未提出,此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