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49號、第182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王○遠(民國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確定)、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1年6月至同年9月13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卡利娛樂城」(網址:www.calibet.com)之賭博網站,擔任「卡利娛樂城」之代理業務,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 趙三河 (暱稱後改作『平順.(精品博奕找我)』,帳號:c605mi)」、微信群組「卡利娛樂」、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銘.|頂及原單代理批發(帳號:b045888)」及「叭叭國際精品(帳號:8_store45)」發布「卡利娛樂城」之廣告,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卡利娛樂城」之賭博活動,並負責開設會員之帳號、密碼給欲加入「卡利娛樂城」包含王○欽(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及 許峻庾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內之賭客。「卡利娛樂城」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匯款方式將賭金匯款至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下稱本案帳戶)」,以此儲值「卡利娛樂城」之點數,再以上開點數進行「卡利娛樂城」設置之「百家樂」、「妞妞」、「龍虎鬥」等賭博遊戲,賭客若於該遊戲獲勝者,可依遊戲內設定之賠率,獲利其所押注之點數所對應之賭金,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金歸乙○○及「卡利娛樂城」經營者所有,乙○○再分別與賭客及「卡利娛樂城」經營者對帳,自賭客支付之賭金內抽取0.9%之「退水」而營利,以此方式經營「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並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許,乙○○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至7月間,以網際網路連接至「卡利娛樂城」而參與上開賭博遊戲,嗣經警於111年9月13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帳戶存摺1本,而悉上情。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於上址以上開方式經營「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站,招攬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nwen」之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參與上開賭博遊戲,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分別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 許竣庾 、證人即另案少年王○欽、王○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證人王○欽因另案經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及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經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IPHONE手機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照片2張、被告扣案手機內連線至「卡利娛樂城」系統擷圖40張、被告使用社群軟體微信暱稱「趙三河(暱稱後改作『平順.(精品博奕找我)』,帳號:c605mi)」、微信群組「卡利娛樂」、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銘.|頂及原單代理批發(帳號:b045888)」及「叭叭國際精品(帳號:8_store45)」發布賭博招攬訊息之頁面擷圖70張、證人王○欽匯款賭金至本案帳戶之收據照片4張、證人王○欽另案經扣案之手機內部頁面擷圖5張、「卡利娛樂城」網路頁面擷圖11張、證人王○遠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相簿照片擷圖2張、證人王○遠於社群軟體發布賭博招攬訊息之頁面擷圖8張、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乙○○與少年王○遠共同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其此部分犯行是否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查被告係92年6月生,於上欄一、(一)所示犯罪時間即111年6月至9月13日時,尚未滿20歲,應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而無需依該條加重其刑。民法第12條雖自112年1月1日起修正「滿18歲為成年」,但此係事後法律定義之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不利益之修正自不得溯及既往,而不影響於被告犯罪當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之法律評價。故被告於上欄一、(一)之犯行時,雖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因於當時仍屬未成年人,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卡利娛樂城」網站進行下注,並為其等提供該網路平台以進行下注,並據以營利,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於同一虛擬平台進行賭博,是核被告上開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及其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四)復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中,自身亦有參與賭博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內,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五)核被告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少年王○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上開一、(一)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又核被告於上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上開一、(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六)被告於上開一、(一),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於上開一、(二),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亦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按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已預定特定犯行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者而言,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其行為之客觀事實並非同一,而係分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者,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其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後,仍未改前非,繼續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然其犯意既因為警查獲而中斷,且其於上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賭博犯行之時間上亦有所區隔,是上開2行為於主觀上之犯意應屬個別,客觀上之行為亦屬可分,應以數罪論擬而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僅成立一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並提供虛擬之網路賭博場所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親身參與上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歷次參與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係於為警查獲前、後接續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於上欄一、(一)、(二)之時、地,持以在前開社群軟體發布「卡利娛樂城」之廣告,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卡利娛樂城」之賭博活動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上開手機連線至「卡利娛樂城」系統擷圖40張、被告使用上開手機,在社群軟體發布賭博招攬訊息之頁面擷圖70張等件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手機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上欄一、(一)所示之經營「卡利娛樂城」之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共賺取約10萬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認明確,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對應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事證,無由認定被告因上欄一、(二)所示之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獲有何等利益,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存摺1本,雖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然上開物品僅為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憑證,非屬違禁物,亦無明確之交易價值,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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