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新茂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新茂 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新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3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1年1月17日11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略載為111年1月17日回溯72小時,應予補充)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29號111年7月22日同左111年8月24日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1年5月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略載為111年5月3日回溯72小時,應予補充)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112年3月30日同左112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