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喬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喬竹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最前面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並更正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如下:「施喬竹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盜匪、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0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