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蘇淑蓉 相對人新響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建宏 相對人 黃惠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新響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新響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89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380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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