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46號抗告人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李佑民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原則,僅例外於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許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事實存在,應由再審原告以證據證明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其於106年5月11日經其訴訟代理人研究後始知悉附件1-8之證物得作為證明非營業人等語」,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於法不合。並以,「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係再審原告於99年1月間住院之摘要,存摺係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正鑫商號、再審原告配偶 李素玉 於98年10月至102年6月期間之存、取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典佑國際食品行銷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所簽訂,再審原告於住院時、簽約時及存、取款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核,尚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認定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審程序進行中原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知得使用之謂,原裁定以系爭醫療病例摘要已為前訴訟進行中為抗告人所知悉,未就抗告人不知其得為訴訟證據之價值與否再行審酌,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意旨未就此指出原裁定有何不法,僅以原裁定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