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旺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旺昌(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7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往大直方向),因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達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採證照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4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8月25日、26日遭舉發單位告發行車超速,因100年8月25日舉發照片中共有3輛機車、10
0年8月26日前方約10公尺處有輛汽車同向行駛,舉發單位應提出上開車輛之各別速度,且照片中雷達線依據為何?雷達波感應區範圍如何界定,舉發單位應提出確切數據及依據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為異議人所
不爭,而系爭機車於限速50公里處,以時速70公里行駛(超速20公里),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又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號,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於上開違規時、地分別有3輛機車、1輛自小
客車,如何斷定係異議人之系爭機車違規,而非採證照片中之其他車輛云云。惟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已經檢驗合格並領有檢定合格書,已詳如上述,是以該雷達測速儀器在非人為之機械式操作下,除照片內容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外,其所取得之採證照片,應有相當真實及可信之程度,此觀諸本件系爭機車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見第19頁),現場車流狀況良好,天候晴朗,視野清楚,系爭機車之車型、車號均清晰可辨,且照片上方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速度之數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係依據物理學 都卜勒 原理,各以角度30度、11度安裝及偵測,當車輛通過雷達波範圍時,儀器會立即接收被測車輛反射回來之雷達波,經由電腦微處理系統,根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計算出車輛速度值,並針對超速違規車輛拍攝1張照片,由違規採證照片上方顯示電腦資料可判讀時間、地點、速度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2503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採證照片右下方亦已明確記錄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即為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9頁),且異議人之系爭機車為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拍照時,其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車輛,顯見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超速駕駛車輛,則該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時,當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另經以雷達波感應區域與採證照片相比對,相片上顯示超速之被測車輛後半部會在感應斜線區域內顯示,系爭機車確實落在斜線區域內,而該區域內僅有系爭機車1輛,其旁並無其他車輛,有雷達波感應區域判定圖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再者,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25日7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6時42分許之前後各一序號採證違規之時間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4幀照片中其他4輛超速違規機車之位置,均與系爭機車之照攝角度位置相去無幾,異議人空言辯稱雷達測速儀是否將照片中之他車誤判為系爭機車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2次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1,4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