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處被告拘役59日,併諭知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係單親母親,為扶養家中小孩故至卡拉OK店上班,我為多賺取小費故有時會應客人要求喝幾杯酒,但我現今已知悔悟,亦已徹底反省,而原審量刑過重,將致我經濟無法負荷,故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況且,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查被告於9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併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6392號處分緩起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96年4月2日)6個月之期間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查。
而今被告竟不珍惜該緩起訴處分暫不予追訴之良機,痛改前非,乃再同因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執意騎駛機車上路而犯本罪,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其一犯再犯,顯然蔑視法律,自不能僅以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擅予輕縱,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無何不當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