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老天爺啊,給我愛」違法重製光碟17片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晶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散布違法重製光碟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散布時間甚短、次數僅1次,年輕識淺且為初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3萬元,被害人並願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書狀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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