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祥傳
梁順杰洪建𩃀起訴書誤載. 王世宗 姚皓 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祥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順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洪建𩃀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世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姚皓中 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建𩃀(起訴書誤載為 洪建霆 )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姚皓中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上開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王世宗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前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與前揭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王世宗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王世宗、姚皓中等5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認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王世宗就刑法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為共犯;王世宗、梁順杰就刑法傷害罪嫌部分為共犯;且前開5人就刑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亦為共犯, 嗣經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又姚皓中所涉傷害、殺人罪嫌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江祥傳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案件追加起訴,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又江祥傳、梁順杰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108號案件追加起訴,認其等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案件審理。而姚皓中則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期間逃亡,嗣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緝字第
1號案件審理。經本院以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訴字第1015號、1227號、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梁順杰、王世宗因認 李志孝 有竊取其等物品之劣行,復認王世宗之岳父 陳樹藤 於96年5月7日在上開貨櫃屋遭警查獲一事亦為李志孝所密報,遂對李志孝懷恨在心,並向江祥傳陳述內心之不滿,央求江祥傳一同出面教訓李志孝。嗣王世宗循線得悉李志孝行蹤,遂告知梁順杰、江祥傳上情,並要求姚皓中駕車搭載伊與攜帶仿GLOCK廠23型玩具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彈匣1個之江祥傳前往洲美快速道路附近路口與梁順杰、洪建𩃀會合。待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巷口處,由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先行下車,王世宗、梁順杰2人前往上址3樓質問李志孝遭竊物品之去向,惟因認李志孝態度不佳且意欲反抗,而益生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李志孝成傷,再因恐李志孝逃逸,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屋內之有線電視訊號線將李志孝雙手反綁並強押下樓,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志孝之行動自由。洪建𩃀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告知姚皓中將車輛駛入巷子內,李志孝旋被王世宗等人強押進該車內。江祥傳、姚皓中2人明知李志孝之行動已遭王世宗等人限制,竟亦與王世宗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李志孝橫趴於該車後座踏腳處,欲將李志孝強押至他處,接續逼問上情,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王世宗、梁順杰乃承前傷害之犯意,而與江祥傳、洪建𩃀、姚皓中共同基於傷害李志孝之犯意聯絡,由姚皓中駕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垃圾山附近人跡稀少之地區,欲教訓李志孝,期間江祥傳因故萌生逞兇殺意,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江祥傳遂指示姚皓中將車輛駛進臺北市○○區○○路○○○巷○○弄底,等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李志孝、洪建𩃀下車後,江祥傳以不欲牽連姚皓中為由,令姚皓中及其女友 洪珮慈 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僅留其等4人及仍遭綑綁之李志孝,由王世宗、梁順杰走在前方,洪建霆則緊抓李志孝在中,江祥傳走在後方,
5人進入路底草叢前,由王世宗、梁順杰2人即在草叢外把風,江祥傳、洪建𩃀則將李志孝帶進草叢內。進入草叢後,洪建𩃀即推扯李志孝跪坐在地,期間,江祥傳認為李志孝頂嘴回應,語意挑釁,益生憤怒,使殺意更熾昇,明知以槍枝射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所攜帶之槍枝朝李志孝之左後頭部射擊,該擊發之子彈經李志孝腦後進入卡在右額皮下,李志孝因此倒地不起,江祥傳、洪建𩃀遂離開草叢,江祥傳並將所攜之前開彈匣1個不慎遺落在草叢附近。而草叢外之王世宗、梁順杰聽聞槍響後,且見江祥傳、洪建𩃀步出草叢時未見李志孝同行,其等2人始知李志孝遭江祥傳持槍殺害。其等4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旋由梁順杰致電姚皓中駕車前來搭載江祥傳離去,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迄同日下午4時許,李志孝經附近民眾發現中彈倒地,送醫急救後,延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等情,並判決江祥傳未經許可轉讓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人等罪,梁順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王世宗、洪建𩃀、姚皓中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分別量處刑期,嗣經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江祥傳製造手槍有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公訴不受理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江祥傳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罪部分之罪刑,其他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上訴部分均駁回。再經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就上開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㈠江祥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8年10月6日前案審理時
,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對江祥傳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江祥傳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江祥傳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下列事項,為虛偽陳述:
⒈就前案被害人李志孝是否與其有糾紛乙節,證稱:「(問:
被害人有無偷你東西?)被害人(即李志孝)沒有偷我東西,但有財務糾紛,他欠我8萬塊,一直沒有還」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梁順杰、王世宗為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李志孝之行動自由等事實之心證。
⒉就其是否要求梁順杰、王世宗、姚皓中、洪建𩃀將手機SIM
卡取下或拿掉,以控制全場一節,證稱:「(問:你有無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等人的手機SIM卡取下或要求他們拿掉?)在洲美快速道路集合時,我就有要求將他們的SIM卡取出,但沒有要他們把手機丟掉」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係受江祥傳脅迫而有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等事實之心證。
㈡梁順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前案時
,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對梁順杰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梁順杰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梁順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江祥傳是否要求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將手機SIM卡取下或拿掉,以控制全場一節,證稱:
「(問:你在何處看到江祥傳持槍?)在大業路快到機場時,他叫我們把手機SIM卡拔掉時,我有看到」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係受江祥傳脅迫而有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等事實之心證。
㈢洪建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理前案時
,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對其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洪建𩃀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洪建𩃀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下列事項,為虛偽陳述:
⒈就江祥傳何時亮槍一節,證稱:「(問:他【即江祥傳】的
扣案手槍是何時拿出來?)在車上時,他就有亮槍一次」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係受江祥傳脅迫而有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等事實之心證。
⒉就江祥傳是否要求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將手機SIM卡取
下或拿掉,以控制全場一節,證稱:「(問:SIM卡拿掉後,原來的電話是否留在個人的身上?)沒有,手機都直接拿走被放在車上」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係受江祥傳脅迫而有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等事實之心證。
㈣王世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6520號案件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對其告以就涉及本身部分得拒絕證言,但就未涉及其本身之犯罪部分仍應據實陳述之規定後,未表示拒絕證言,復經檢察官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王世宗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江祥傳是否強迫其他人參與案件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問:你到 陳萬春 家看到李志孝後如何處理?)....後來開到了事發現場 神經賓 (即江祥傳)就跟姚皓中說沒有你的事情了,叫姚皓中他帶他女友先走。當時我跟 小杰 (即梁順杰)也想要跟姚皓中走,但神經賓不答應我們走」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檢察官認定江祥傳是否有威脅他人參與等事實之心證。
㈤姚皓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前案時
,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對其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姚皓中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姚皓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江祥傳是否要求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將手機SIM卡取下或拿掉,以控制全場一節,證稱:「(問:你們在車上之時,及所有人下車到案發地點之時,你是否有聽聞江祥傳說要所有人將手機關機或將SIM卡取出?)有,江祥傳有叫我們把手機關機。(問:江祥傳叫你們關機的時間點?)車子剛到現場停下來之時」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係受江祥傳脅迫而有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等事實之心證。
四、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王世宗、姚皓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一致辯稱:所為證詞均屬實在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王世宗、姚皓中等5人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案件就所涉刑法殺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其中被告姚皓中所涉傷害、殺人罪嫌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江祥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案件追加起訴,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又被告江祥傳、梁順杰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108號案件追加起訴,認其等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案件審理,而被告姚皓中則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期間逃亡,嗣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訴字第1015號、1227號、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事實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並判決被告江祥傳未經許可轉讓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人等罪,被告梁順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被告王世宗、洪建𩃀、姚皓中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刑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江祥傳製造手槍有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公訴不受理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江祥傳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罪部分之罪刑,被告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再經被告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就上開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卷證、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祥傳就其與李志孝是否有糾紛乙節,為不實證述,以
圖影響法官認定被告梁順杰、王世宗為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李志孝行動自由等事實之心證部分:
⒈被告江祥傳於本院98年10月6日審理前案時,經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江祥傳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被告江祥傳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前案被害人李志孝是否與其有糾紛乙節,證稱:「(問:被害人有無偷你東西?)被害人(即李志孝)沒有偷我東西,但有財務糾紛,他欠我8萬塊,一直沒有還」等情,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江祥傳實與被害人並無恩怨,前案乃係肇因於被告王世宗、梁順杰與被害人間之過節,被告江祥傳則係受其等所託,出面教訓被害人等情,除據被告江祥傳於前案96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害人並無糾紛,係因被告王世宗表示被害人黑吃黑,且向警方檢舉,致使案外人陳樹藤另案遭查獲,始出面教訓被害人等語在卷(見前案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二第235-23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皓中於96年5月29日偵訊時所證稱:「(問:他們為何要去找李志孝,你知道嗎?)因為李志孝偷小杰(即被告梁順杰)的電腦、證件,王世宗也有掉錢,所以要去修理李志孝,因為他們沒車,所以才找我」(見前案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二第232頁)、證人即被告姚皓中之女友洪珮慈於96年6月6日警詢時所證稱:「(問:妳是否知道當天江祥傳等人因何事找李志孝?)是王世宗說要去找李志孝的,王世宗認為他岳父(指陳樹藤)被警察抓是李志孝通風報信的所以要找李志孝問清楚」(見前案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二第339-341頁)等語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江祥傳於警詢時所稱,與被害人並無糾紛乙節,乃屬實情,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其後被告江祥傳於98年10月6日本院審理前案時所為上開證詞,顯有不實,堪予認定。
⒉按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於前案均辯稱係遭被告江祥傳脅迫而
犯案,則被告江祥傳上開證詞,當可影響法官對於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是否本諸己意參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李志孝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心證,是被告江祥傳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其與李志孝間有財務糾紛云云,顯然係就被告梁順杰、王世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李志孝行動自由之動機部分,誤導法官認定前案係起因於被告江祥傳與李志孝間之怨隙,而非被告梁順杰、王世宗與李志孝間之糾紛,準此,自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無訛。
㈢被告洪建𩃀就被告江祥傳何時亮槍乙節,為虛偽陳述,以圖
影響法官認定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受被告江祥傳脅迫而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等事實之心證部分:
⒈被告洪建𩃀於本院99年2月2日前案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對其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洪建𩃀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被告洪建𩃀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被告江祥傳何時亮槍一節,證稱:「(問:他【即江祥傳】的扣案手槍是何時拿出來?)在車上時,他就有亮槍一次」等情,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觀諸卷附被告洪建𩃀前案歷來筆錄可知,其於96年5月25日警詢、96年5月29日、6月13日、6月22日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遭被告江祥傳持槍脅迫前往現場,或於車上見過被告江祥傳以亮槍方式嚇唬,經詢問何時見到被告江祥傳帶槍,始終證稱係將李志孝帶下車時,方才見到被告江祥傳的腰際插1把槍等情,則被告洪建𩃀嗣於本院99年2月2日前案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詞,並證稱:「(問:他在車上亮槍的用意為何?)好像是嚇唬我們,說今天事情要解決」云云,顯係為圖附和其於前案所主張:係因見被告江祥傳持有槍枝,受其脅迫云云,及被告梁順杰、王世宗等人於前案所稱:因遭被告江祥傳脅迫,始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之辯詞,而為前開不實證述。
⒉查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受被告江祥傳脅迫而共
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乃屬前案重要爭點,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其等並無何遭脅迫之情無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則被告洪建𩃀就上情為不實證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亦堪認定。
㈣被告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姚皓中就被告江祥傳是否要
求其他被告取下手機SIM卡或拿走手機乙節,為不實證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受被告江祥傳脅迫而有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等事實之心證部分:
⒈被告江祥傳於本院98年10月6日前案審理時、被告梁順杰於
本院98年12月15日前案審理時、被告洪建𩃀於本院99年2月
2日前案審理時、被告姚皓中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前案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等均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其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下證述:⑴被告江祥傳證稱:「(問:你有無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等人的手機SIM卡取下或要求他們拿掉?)在洲美快速道路集合時,我就有要求將他們的SIM卡取出,但沒有要他們把手機丟掉」、⑵被告梁順杰證稱:「(問:你在何處看到江祥傳持槍?)在大業路快到機場時,他叫我們把手機SIM卡拔掉時,我有看到」、⑶被告洪建𩃀證稱:「(問:SIM卡拿掉後,原來的電話是否留在個人的身上?)沒有,手機都直接拿走被放在車上」、⑷被告姚皓中證稱:「(問:你們在車上之時,及所有人下車到案發地點之時,你是否有聽聞江祥傳說要所有人將手機關機或將SIM卡取出?)有,江祥傳有叫我們把手機關機。(問:江祥傳叫你們關機的時間點?)車子剛到現場停下來之時」等情,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⒉惟查,被告梁順杰於96年5月22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96年5月29日、6月12日、6月20日偵訊、96年7月16日本院訊問時,被告姚皓中於96年5月22日警詢、偵訊、96年5月29日、6月26日偵訊時,均未提及遭被告江祥傳命令取下
SIM卡之情事;被告洪建𩃀於96年5月25日警詢、96年5月29日、6月13日、6月22日歷次偵訊期間,亦未曾提及上情,嗣於98年4月20日始具狀稱:「上車後,共同被告江祥傳便拿出一把槍,耀武揚威的命令車上所有人,把手機中的
SIM卡起出,並丟掉」云云;被告王世宗歷經96年5月22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96年5月29日、6月8日、6月14日、6月21日偵訊、96年7月16日本院訊問、98年12月15日審理,從未提及前情;被告江祥傳於96年5月30日警詢、96年5月31日、6月15日偵訊時,亦未曾主張上情,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存卷可參。
⒊經對照被告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姚皓中上開證詞可知
,其等就被告江祥傳於何時、何地要求車上眾人將行動電話
SIM卡取出、該等SIM卡是否交予被告江祥傳保管或丟棄、或係將行動電話關機等節,多有相互扞格之處,且前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期間,從未主張上情,則其等嗣於案發後2年始翻異前詞,為上開證述,顯係為配合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於前案之辯詞,而非據實陳述甚明。參以被告王世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發之96年5月10日11時至13時11分、10時14分至13時5分間仍有多筆通話紀錄,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監字第152號卷第96頁、第98頁),而案發後係由被告梁順杰持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姚皓中駕車返回搭載被告江祥傳,亦據被告王世宗、姚皓中、江祥傳於前案證稱明確,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姚皓中前開證述內容不實,而該等證述內容,勢將影響法官認定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是否受被告江祥傳脅迫而有共同強押李志孝前往臺北市○○區○○路等事實之心證,是被告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姚皓中乃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堪認定。
㈤被告王世宗就被告江祥傳是否強迫他人參與案件乙節,為不
實證述,以圖影響檢察官認定江祥傳是否有威脅他人參與等事實之心證部分:
⒈被告王世宗於96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96年度偵字第6520號案件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對其告以就涉及本身部分得拒絕證言,但就未涉及其本身之犯罪部分仍應據實陳述之規定後,未表示拒絕證言,復經檢察官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經王世宗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被告江祥傳是否強迫其他人參與案件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問:你到陳萬春家看到李志孝後如何處理?)....後來開到了事發現場神經賓(即江祥傳)就跟姚皓中說沒有你的事情了,叫姚皓中他帶他女友先走。當時我跟小杰(即梁順杰)也想要跟姚皓中走,但神經賓不答應我們走」等情,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⒉經查,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要先
行離去,而遭被告江祥傳拒絕乙事,且被告江祥傳係代被告王世宗、梁順杰出面教訓被害人,業經前揭歷審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既係主要當事人,當無先行離開之理,足認被告王世宗上開證述,應屬虛偽不實,且係就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是否受被告江祥傳強迫參與犯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王世宗、姚皓中
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其等於前案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祥傳、洪建𩃀等人於同一案件之偵查、審理中,雖先後兩次作偽證,但其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
1個,故均僅成立1個偽證罪。是核被告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王世宗、姚皓中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洪建𩃀、姚皓中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等先後於偵審中就前開殺人罪乙案為偽證之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微,雖其虛偽證述終未為檢察官及法院採信,所生實害非重,惟被告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順杰、王世宗與同案被告江祥傳、洪
建𩃀為殺人等案之共犯,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下列事項,為虛偽陳述:
⒈被告梁順杰於本院98年10月6日前案審理時,就同案被告江
祥傳以手槍擊殺李志孝走出草叢後,當場有何表示一節,陳稱:「從菜園走出來,他(即江祥傳)講什麼話,只說,走火走火快走」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復於本院99年4月26日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起訴、追加起訴中於警詢及偵查就其他共同被告王世宗、洪建霆、江祥傳、姚皓中涉嫌犯罪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答:空氣槍部分是我及王世宗所有,...在中和路查獲的改造手槍、五顆子彈,才是江祥傳,其他部分均實在」云云,以圖影響法官認定同案被告江祥傳是否因槍枝走火誤殺李志孝等事實之心證,因認被告梁順杰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⒉被告王世宗於96年5月22日本院96年聲羈字第148號案件訊
問時,就同案被告江祥傳是否強迫其他人參與案件一節,陳稱:「下車時,我跟梁順杰就不想參與,梁順杰跟精神賓(即江祥傳)說,沒有我們的事情,看你們要去哪裡講」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復於99年4月2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在起訴於警詢及偵查就其他共同被告梁順杰、洪建𩃀、江祥傳、姚皓中涉嫌犯罪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在賓館陳萬春打電話給我的那一段,是姚皓中與他的女朋友在香奈兒汽車旅館跟我聊天,而不是江祥傳跟我一起,看到江祥傳腰間插槍的是李志孝上車之後我才知道」云云,以圖影響法官認定被告江祥傳是否有威脅他人參與等事實之心證,因認被告王世宗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亦有明文。又按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四: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⑵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⑶須供前或供後具結;⑷故意為虛偽陳述。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成立偽證罪;而所得作為偽證罪評價之對象,僅證人於具結前或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範圍僅限於具結當次作證程序中之證述,易言之,警詢之證述、未經具結之證述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非偽證罪之評價對象。㈢訊據被告梁順杰、王世宗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梁
順杰辯稱並未於本院98年10月6日前案審理時陳稱:「從菜園走出來,他(即江祥傳)講什麼話,只說,走火走火快走」等語;被告王世宗則辯稱:所言均屬實在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梁順杰部分:
經勘驗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梁順杰:他們從那個,就是已經,槍、丟、擊、那個、怎麼講,就是他(指同案被告江祥傳)已經對李志孝,就是已經有開槍的動作了,他從菜園裡走出來,他剛才、他剛才講說他沒有講甚麼話、說甚麼走火走火叫我們快走而已,現在又講說甚麼我講說『 賓哥 就這樣子而已』,那不是很矛盾嗎?那到底是有講話還是沒講話?需要再證實一下」、「審判長:你的意思是?」、「被告梁順杰:我當時都沒有講話,因為我也慌了啊,可是,我有跟王世宗、我是跟王世宗、對王世宗那個方向講說『那ㄟ 阿內 、那ㄟ阿內(台語:怎麼會這樣)』,我是講台語的,我不是真的就…(語音不詳,受命法官在念給書記官打筆錄),因為那時候就我跟王世宗在那水塔的、車那邊而已」,有本院10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證,則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梁順杰稱:「從菜園走出來,他(即江祥傳)講什麼話,只說,走火走火快走」等語,容有誤會,是被告梁順杰此節所辯,即非無稽,堪予採信。按被告梁順杰於98年10月6日審理時,既未表示同案被告江祥傳從菜園走出來時曾稱:走火走火快走等語,則其嗣於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說明除部分關於槍枝之敘述不實外,其餘所述情節(包括98年10月6日審理時之陳述)均屬實等語,即無何虛偽陳述可言。
⒉被告王世宗部分:
被告王世宗於96年5月22日本院96年聲羈字第148號案件訊問時,就同案被告江祥傳是否強迫其他人參與案件一節,固曾陳稱:「下車時,我跟梁順杰就不想參與,梁順杰跟精神賓(即江祥傳)說,沒有我們的事情,看你們要去哪裡講」,惟斯時被告王世宗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並未經具結,則其所言縱有不實,亦難以偽證罪責相繩。另被告王世宗嗣於起訴書所指之99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雖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並於具結後經審判長訊問:「你在起訴於警詢及偵查就其他共同被告梁順杰、洪建𩃀、江祥傳、姚皓中涉嫌犯罪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惟被告王世宗僅為如下證詞:「在賓館陳萬春打電話給我的那一段,是姚皓中與他的女朋友在香奈兒汽車旅館跟我聊天,而不是江祥傳跟我一起,看到江祥傳腰間插槍的是李志孝上車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而未就96年5月22日訊問所言是否為真,具結答覆,更未具體證述96年5月22日訊問筆錄所指上情,且觀諸卷證,亦未見被告王世宗之99年4月26日前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有卷附前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宗此部分涉有偽證罪嫌,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此部分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偽證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梁順杰、王世宗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偽證罪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偽證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