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宇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
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9號、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政宇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274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加速行駛,適有亦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 古雅惠 行走於前方馬路上,欲閃避均不及,而擦撞行人 古雅慧 ,致其摔倒後地,經送臺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於100年1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古雅慧之子伍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宇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2112號偵查卷第6至10頁、第1767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伍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第2112號偵查卷第
12至17頁、第1767號偵查卷第5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照片13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1748000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第2112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240號調偵卷第7至
9頁、第61號相字卷第46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查,肇事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然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前行,以致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撞擊路旁行人即被害人古雅慧,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古雅慧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古雅慧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另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故本院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上開與有過失,仍不得作為懈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施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陳宗勳 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第2112號偵查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而致被害人古雅慧死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古雅慧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家屬伍仁傑、 伍仁偉 、 伍慧君 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賠償上開家屬各新臺幣30萬元,此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3紙附本院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