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6
6號、第18197號、第19277號、第20141號、第21540號、第21935號、第2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所示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辜金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作平日代步使用。㈡被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堤外便道「永合停車場」內,以足供凶器使用之不明器物拆卸告訴人 楊期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螺絲後,取走電瓶1顆後離去。㈢被告於100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內,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徐昭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作平日代步使用。㈣被告於100年6月1日2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5之2號「易鼎活蝦餐廳」旁之停車場,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物拆卸被害人 馬家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向日通快遞有限公司所有)螺絲後,取走電瓶1顆後離去。㈤被告於100年6月27日8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物拆卸被害人 侯裕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螺絲後,取走電瓶1顆後離去。㈥被告於100年7月1日8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永和國小」旁,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物拆卸被害人沈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螺絲後,取走電瓶
2顆後離去。㈦被告於100年7月2日15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號公園」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 甯自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作平日代步使用。㈧被告於100年7月14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不明人士所有之MERIDA廠牌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供作平日代步使用。㈨被告於100年8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詹偉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作平日代步使用。㈩被告於100年8月4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 李靜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作平日代步使用。被告於100年8月4日16時後至同年8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被害人 陳翔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螺絲後,取走電瓶1顆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11次竊盜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18197號、第19277號、第20141號、第21540號、第2193
5號、第22487號提起公訴,於100年9月1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3日 板檢玉平 10
0偵22487字第60558號函影本各1件及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而於100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1日板檢玉平100偵16466字第23161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於法自有未合,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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