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美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6號、5109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7971號、16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國小同學,其明知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在臺中市及嘉義縣市等地之汽車旅館,以平均每月1次之頻率,先後與丙○○發生姦淫行為共計43次。嗣於105年5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丙○○返回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住處時,乙○○見丙○○行色匆忙,察覺有異,趁其沐浴之際,翻找其公事包發現隨身碟2個,再以電腦查看上開隨身碟檔案內容後,發現丙○○與甲○○為性行為之影像,進而追問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甲○○被訴相姦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236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9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隨身碟及被告與丙○○間性行為、出遊照片、證人丙○○書立之悔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11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
7頁),復有被告與丙○○間性行為之蒐證光碟扣案可佐(附於警卷末頁公文封內),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
5月9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與之為共計43次之相姦行為,核其4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第239條前、後段所定之通姦罪、相姦罪,依其法條文意,本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性交行為在內;且被告與丙○○先後多次為性交行為,犯罪時間將近4年之久,依社會通念,亦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於法理上自不得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衡諸性交行為,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丙○○自10
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以約每月為1次性交行為之頻率,所犯共計43次相姦犯行間,被告在主觀上於各次行為前均可自主決定是否與丙○○為性交行為,且其亦自陳並非與丙○○一開始交往時即決意同居或定期約會見面(本院易字卷第241頁),則其非基於一個包括之犯罪決意,且於客觀上各次性交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相姦犯罪,顯係另行起意分別為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相姦行為期間將近4年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亦不得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被告所犯43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9頁),素行尚佳,然其明知同窗之丙○○係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克制情慾,於長達將近
4年之期間內多次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與丙○○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因此事遭受莫大打擊所承受之精神痛楚,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迄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4年級,由前夫監護),母存父歿,現從事教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需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用1萬元及就通姦犯行與前夫達成和解之賠償金1萬元,另在外租屋每月支出5000元,亦須每月支付母親生活費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
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查告訴人乙○○於105年5月13日發現其配偶丙○○與被告甲○○間性行為之影片而對被告提起告訴前,並未宥恕其配偶丙○○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只提告甲○○,不代表我原諒丙○○,我是保留我自己的權益,我可以再看丙○○的狀況,看他對家裡做出來的情形再決定是否後續提告,當天我很辛苦撐到晚上才發覺這件事,我很驚嚇,所以當天就先做出我確定的事情,先提告甲○○,對於丙○○的部分先保留,我還去搜他的車子,要求他載我到警察局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丙○○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太太發現後,押著我叫我開車,要坐我的車,在我車上搜了一堆東西,我被強迫載她去警局,在警局時我老婆也是劈哩啪啦,她說保留對我的告訴權,他很氣,我說不要把事情鬧大了,都不要告,我一直跟她道歉,但我講什麼她都聽不下去,回家一路上就是生氣一直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98至99頁)相符。而證人即當日為告訴人及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彥宇 審理時亦結證:當天告訴人與丙○○一起來,先生感覺有點緊張焦慮,怕連他也有事,太太是蠻生氣的,當時告訴人當時只有說要告王小姐,她是覺得如果她再跟姜先生要求什麼,可能也是整個家庭要來支出,所以只有對王小姐提告,製作筆錄過程中我感受到告訴人對她先生的態度也是不諒解,離開時也是各走各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71至72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彥宇所證可知,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晚上驚見被告與其配偶丙○○之性交影片後,雖與丙○○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而未對其配偶丙○○一併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然僅係基於為免徒增家庭負擔之考量始暫未對丙○○提出告訴,並非意味已有原諒丙○○通姦行為之意思。且依其提告時對丙○○仍感到氣憤不諒解、證人丙○○當時外顯之緊張焦慮情緒,以及告訴人提告後與丙○○一同離開警局時,兩人間並無緊密之互動等情以觀,亦足見告訴人證稱其對被告提告當下僅暫時保留對丙○○通姦犯行之告訴權,斯時尚未決定是否原諒丙○○等語,應係屬實而可採信。況依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悔過書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其配偶丙○○係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之105年5月28日始書立上開悔過書,向告訴人道歉乞求其諒解,告訴人乃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丙○○之告訴(按告訴人僅對被告提告,依告訴不可分,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丙○○),則倘告訴人對被告提告當時,已宥恕其配偶丙○○之通姦行為,丙○○又豈需蛇足再次書寫悔過書求其原諒?是告訴人雖於知悉其配偶丙○○之通姦事實後,並未立即對丙○○提出告訴,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當下已有寬諒不追究丙○○通姦刑責之意思,自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喪失告訴權,爰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丁○○之妻(嗣於103年2月11日離婚),丙○○亦知此情(丙○○所涉相姦罪嫌,業經本院退併辦),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年初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丁○○於105年8月18日閱得甲○○已涉案之警詢筆錄內容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公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移送併辦後,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3頁),依前說明,被告所犯通姦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相姦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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