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12號再審原告 詹前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再審被告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月11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69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明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促字第696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4,337元,及自9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確定。再審原告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應為3萬4,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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