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抗告人崧廈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