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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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告甲○○即雙枝土木包工業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一○○三六六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之配偶 李陳阿香 收受之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新竹縣,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向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