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二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將其所有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以下簡稱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初查乃按該出租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五、三二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設算租賃所得過高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獲核減租賃所得七八、二九九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六一、八九三元,淨額為四、○一六、二五三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叁、兩造陳述: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指稱:「訴願人(即原告)八十九年度將其所有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未申報租賃所得,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初查乃按該出租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所得為二五五、三二一元〈計算式:每月每坪573.3028元×65.11坪×12個月×(1-43%)=255,321元〉,併課訴願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人不服,主張設算租金所得過高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標的物:新竹市○○路○段○○○號、五七九號)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七六二.一八元,較設算租金每坪每月五七三.三○二八元為高,徵諸前開規定,原查調整增列所得額,並無違誤,惟復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設算租賃收入為三一○、五六五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023,300+1,011,900)/2+土地申報地價13,527.2×614×2514/10000》×10%=310,565〉,租賃所得為一七七、○二二元〈計算式:310,565×(1-43%)=177,022〉與原核定之差額七八、二九九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六一、八九三元。」云云,資為爭議。
2、前述訴願決定,實有不合理之處,茲分述之:
⑴、應核定之租賃所得:
被告原核定之租賃所得為:二五五、三二一元;復查決定變更租賃所得為一七七、○二二元;原告主張應核定之租賃所得一一四、○○○元〈計算式:200,000元×(1-43%)=114,400〉,故至少應追減租賃所得為六三、○二二元。
⑵、依實質課稅原則:
被告認為原告有租金所得,其數額應以契約內容所載為準,而非以被告所推計之數額為準,理由如下:「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所函釋。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有關租賃期限之規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每週星期日共計五十二天。」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週星期日共計五十二天。」由此可見,原告系爭出租房屋於八十九年度中租賃期間共計五十二天,並非三百六十五天。而被告卻以全年度三百六十五天來核課,未考慮實際出租天數(承租人為基督教會,每週僅集會一次),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租賃契約書規定未深入了解所產生之誤解。故若依復查決定之計算式核定設算,應認列八十九年度之租賃所得應為二五、二二○元〈計算式:177,022元×52天÷365天=25,220元〉,則非原告所主張依租賃契約書認列之一一四、○○○元。故究應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算或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算,而追減租賃所得一五一、八○二元或追減六三、○二二元,請本院重新考慮核算。
3、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每週星期日共計五十二天。」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週星期日共計五十二天。」是因基督教會每週僅集會一次,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度租賃期間共計五十二天,並非三百六十五天(按八十九年全年度應為三百六十六天),故若依復查決定計算式核定,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租賃所得應為二五、二二○元〈計算式:177,022×52/365=25,220〉,則非其所主張依租賃契約書認列之租賃所得一一四、○○○元。是究應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算或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算,追減租賃所得一五一、八○二元或六三、○二二元,請重新考慮核算云云。經查本件系爭租賃期間,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確為每週星期日共計五十二天,且原告稱教會每週聚會一次,應可採信,是經重新核計,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其租金並無低於當地一般租金之情事,應按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二○○、○○○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之租賃所得一一四、○○○元認定,准予核減增列之租賃所得六三、○二二元。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從維持,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耗損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將其所有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初查乃按該出租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所得為二五五、三二一元〈計算式:每月每坪573.3028元×65.11坪×12個月×(1-43%)=255,321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設算租金所得過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標的物:新竹市○○路○段○○○號、五七九號)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
七六二.一八元,較設算租金每坪每月五七三.三○二八元為高,徵諸前開規定,原查調整增列所得額,並無違誤,惟復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設算租賃收入為三一○、五六五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023,300+1,011,900)/2+土地申報地價13,527.2×614×2514/10000》×10%=310,565〉,租賃所得為一七七、○二二元〈計算式:310,565×(1-43%)=177,022〉與原核定之差額七八、二九九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六一、八九三元,淨額為四、○一六、二五三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依據原告與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每週星期日共計五十二天。」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週星期日共計五十二天。」是因基督教會每週僅集會一次,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度租賃期間共計五十二天,並非三百六十五天(按八十九年全年度應為三百六十六天),故若依復查決定計算式核定,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租賃所得應為二五、二二○元〈計算式:177,022×52/365=25,220〉,則非其所主張依租賃契約書認列之租賃所得一一四、○○○元。是究應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算或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算,追減租賃所得一五一、八○二元或六三、○二二元,請重新考慮核算等語。經查本件系爭租賃期間,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確為每週星期日共計五十二天,且原告稱教會每週聚會一次,應可採信,是經被告重新核計,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其租金並無低於當地一般租金之情事,應按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二○○、○○○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之租賃所得一一四、○○○元認定,准予核減增列之租賃所得六三、○二二元,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被告所為核減租賃所得七八、二九九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六一、八九三元,淨額為四、○一六、二五三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