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一四號;普通庭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號),檢察官又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等署押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乙○○基於酒醉駕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與朋友共同宴飲含酒精成份之參茸酒一瓶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前揭處所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方向行駛,行經該鄉埔尾村油車七十八之十號前,與對向 李俊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經於十五時五十二分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二一MG/L;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九時是十分,酒醉駕駛SQ-二八三一號自小貨車,○○○鄉○○路與莿桐北路口,與 林永振 所駕之拼裝車發生車禍,經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測試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達三0三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一五MG/L)。㈡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車禍後,竟冒用其弟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①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於警訊筆錄上偽造其弟「甲○○」之署名於警訊筆錄二枚,並在偽造之署名旁偽捺指紋二枚,②在酒精測試報告單上偽造其弟「甲○○」之署名於警訊筆錄一枚,並在偽造之署名旁偽捺指紋一枚,③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其弟「甲○○」之署名於警訊筆錄一枚,並在偽造之署名旁偽捺指紋一枚,④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的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其弟「甲○○」之署名於警訊筆錄一枚,並在偽造之署名旁偽捺指紋一枚,並持交警察,據以表示「甲○○」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當場發現。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署名「甲○○」之警訊筆錄、酒精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逮捕通知書各一件。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併於審判中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緩刑;而檢察官於審判中亦擴充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經審酌其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且因食道惡性腫瘤、肝硬化,經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執行食道切除等手術,不宜入監服刑等情,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就上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係適當之處置。至於偽造之署押,均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