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菱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2號),提起上,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韋菱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起訴事實及被告之答辯: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韋菱明知草原巨蜥(Varanusexanthematicu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及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野生草原巨蜥500隻,嗣於96年間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草原巨蜥1隻予 詹喬森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9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經警在 童嘉鵬 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42-109號住處另案調查時,發現有童嘉鵬所飼養之草原巨蜥1隻,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韋菱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及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以㈠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而於96年4月18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500隻,於輸入後將其中1隻,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詹喬森,詹喬森再於96年1月間某日(按應係96年5月之誤),以1500元之價格將之轉賣予證人童嘉鵬,而為警於96年9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42-109號童嘉鵬住處門口發現,且為被告自承在卷㈡扣得草原巨蜥1隻㈢證人詹喬森、童嘉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嘉水 警偵字第0960038318號警卷第2至7頁)證稱扣案草原巨蜥之來源等情㈣另有扣押書、保管單、進口報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張(警卷第10至11、16至17、31頁)各在卷為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韋菱對於伊有於犯罪事欄所載之96年4月17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500隻,並於輸入後某日將其中1隻販售予詹喬森等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買賣及輸入草原巨蜥是合法的,伊輸入之該草原巨蜥物種依據華盛頓公約(CITES)屬「R」級,表示該物種係圈養於一定的控制環境內,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輸入買賣之物種等語。
叄、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輸入、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之草原巨蜥(Varanusexanthematicus)確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警卷第12至15頁)可憑,而該草原巨蜥係信淳企業社於96年4月17日經報關行報關核准進口,有編號cd/96/2641/794號進口報關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32頁),該委託報關者係被告黃韋菱,業經證人 林慈烱 於警詢中證稱:信淳貿易行、 宏駿 貿易行均係伊客戶,編號cd/96/2641/794號進口報單係由被告黃韋菱 委託伊 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明確,並經被告自承伊係信淳貿易行及宏駿貿易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可憑(見本院審理筆錄),是本案扣案屬珍稀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草原巨蜥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委託報關行報關進口,並由被告實際所經營之信淳貿易行販賣予詹喬森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野生動物保育類,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草原巨蜥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惟該物種人工飼養、繁殖個體,未經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1月18日農授林字第1000103198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案首應釐清者為,本案扣案之草原巨蜥究係人工飼養、繁殖個體,抑或上開個體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查:
①本案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僅鑑定該物種名稱為草原巨蜥,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未鑑定該物種究係「人工飼養」「人工繁殖」或「野生」,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尚不得執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7月13日函覆被告所
經營之宏駿貿易行所指:人工繁殖之野生動物個體,其物種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公告者,則其輸入或買賣均不適用該法之規定,若其為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應依該公約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輸入規定,檢附cites相關文件申報進口,有關cites文件上「來源」欄內代碼代表意義及本會之認定:㈠野生:包括「W」及「R」個體本身來自野外,本會認定其來源為野生,依cites之第11、16決議文,R指自野外取得並於控制環境中飼養者(therearinginacontrolledenviromentofspecimestakenfromthewild),有宏駿貿易有限公司函(見偵查卷第18頁)及行政院農委會農授林務字第0960137478號函(見偵查卷第19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00010319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主管機關就cites文件上來源代碼「R」之解釋為該物種不屬「人工飼養」,而屬「野生」,惟該函文係主辦人 吳麗娟 經與同事討論後表示之意見,亦經證人吳麗娟於原審結證稱:「(問:農委會對於「R」的認定從何時開始?有無變更過?)因為有業者有來問過,所以我有作很詳細的說明,....。」「與同事討論後,所以我們認定牠的個體來自於野外,所以是野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參以93年2月9日之前承辦該業務之 李蓮生 與前開承辦人吳麗娟採不同意見,業經證人李蓮生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審判長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
7月13日號函)該函於說明第4項將「R」認定為野生,當初我負責這個業務時,我沒有做過這樣的認定,我承辦這個業務是做到93年2月9日,在這之前R還沒有認定為野生,我是今天看到這個函,才知道「R」從96年認定為野生。我承辦的時候並沒有將「R」認定為野生,若不是W的話,我們認定不會這麼嚴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正面),是以上開96年7月之函文解釋屬於行政機關內部對法令所為之解釋,上開主管機關對cite
s文件來源標明為「R」之解釋是否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禁止輸入、買賣、陳列之範疇,甚至曾為前後不同之解釋、認定,使人民就其行為無所遵循,本院就cites文件來源標示為「R」之物種是否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禁止輸入、買賣、陳列之範疇,自不受上開行政機關內部解釋之拘束,該函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所為同一內容意旨之公文(見原審卷第23頁),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此敘明。
③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就野生動物之定義為「係指
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同法第55條規定: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則解釋第3條第1款之野生動物之定義,自應兼衡同法第55條之規定。參酌83年10月29日經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行政院及民間版之草案內容關於野生動物之定義原就野生動物屬「非經人工飼養繁殖」有明確規範(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18期院會紀錄),惟因意見紛歧,致該定義部分就人工飼養繁殖部分全部予以刪除,並於同法第55條增列「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並將行政院版本草案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保育必要之人工飼養繁殖之動物物種,亦適用本法之規定」及民間版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保育必要之人工飼養繁殖之動物物種,亦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改文字內容為現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3期委員會紀錄),則該法第55條所謂「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是關於「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當係指凡野生動物(不論保育類或一般類)其來源為人工飼養、繁殖者,除非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否則並未受「非經准許不得輸入、買賣、公開陳列」之限制。
④1975年華盛頓公約正式生效後,為保護野生動物將生物物
種以附錄分級,並就其附錄所示之物種管制國際貿易,自此,締約國輸出其附錄所示物種均須檢附cites許可出口證明書,因而使cites出口許可證明,成為買賣野生動物來源之重要證明,是以本案迦納共和國cites出口許可證,屬國際組織所出具許可文件,自得作為本案扣案草原巨蜥之來源證明。
⑤經查本案系爭出口許可證上載明:該進口台灣之草原巨蜥
係屬於華盛頓公約附錄二R級物種(見偵查卷第25頁),依上開華約對於R級物種之於第11.16號決議文定義為「
therearinginacontrolledenviromentofspecimestakenfromthewild」,則該草原巨蜥係指野外取得之specimen(標本)其來自於人為環境控制下之rear(圈養),該specimen固然來自於野外,而非人工繁殖,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既將「人工飼養」「繁殖」分列,則該條所謂之野生動物自不限於「人工繁殖」,而應包含specimen(標本)來自於野外而經人工圈養之情形。固然經濟性利用野生動物係為滿足寵物慾及口腹慾而不足為取,然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目的為保育生態遭破壞而面臨滅種危機之物種,造就野生動物適於生存之環境,使其免於遭受其他物種之攻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之威脅,亦不失為保育之一環,該圈養之物種是否應由主管機關列管,自應由主管另行公告,以免民眾無所適從,主管機關既認定原則上人工飼養之野生動物,並不適用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則只要符合人工飼養之野生動物,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之規定公告始得予以處罰,否則將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大法官會議第680號解釋內容參照),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尚不足認定其違反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及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退萬步言,本案縱令其客觀上成立非法輸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查:
①按申請首次輸入非台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應檢附
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委託報關行進口草原巨蜥僅檢附Cites(華盛頓公約)證明文件,而未提出經核准之評估報告,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6月25日北普政字第0971016388號函附之進口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39頁),顯非首次進口之野生動物物種,則該物種在本案96年4月17日進口前顯已有經關稅局核准進口之前例,則本案被告承前例多次以同一方式進口同一物種,並均經關稅局核准放行,自難認其本次進口草原巨蜥,主觀上係基於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
②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制定及修正深受華盛頓公約之影響
,此由上開83年修法時之立法歷程可見一般,則本案扣案之草原巨蜥既係華約准許輸出之R級物種,則本國國民在相信華約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輸入該物種,自難認其有違反本國法之故意。
③本案證人吳麗娟於原審證稱:「在之前我不知道農委會對
於「R」級有無解釋,我是一直到96年7月才對業者作詳細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時間係96年4月,尚在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對業者作解釋之前,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雖非明知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輸入及販賣草原巨蜥之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故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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