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О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О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
蔡春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採固
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