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捌台、錄音機伍台、錄音帶玖捲、計算機伍台、六合彩簽單壹卷、電話
線轉接頭捌個、倍數表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甲○○、丙○○、丁○○
等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接應簽賭六合彩賭客之電話和計算簽賭牌支
數量,則被告甲○○、丙○○、丁○○等三人與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三罪,均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核被告甲
○○、丙○○、丁○○等三人之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等三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欗內漏未論列被告甲
○○、丙○○、丁○○等三人之所犯法條,顯有疏漏,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乙○○、甲○○、丙○○、丁○○等四人共犯經營俗稱之「六合彩」
賭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實不宜輕縱,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
被告甲○○、丙○○、丁○○等三人雖僅係受僱者,然於本案犯行實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等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每期金額高達十萬元以
上(詳警卷第二頁背面,被告乙○○警訊筆錄)規模非小,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
依法均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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