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三日執行完畢(刑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算,羈押四日)。又被告經警施
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八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
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
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為累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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