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龍魚叁隻、印度星龜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未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底之農曆春節前不詳之日期因受人委託,有賣過一
、二隻保育類金龍魚之犯罪事實(詳警卷第二頁背面)。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底之農曆春節前不詳之日期因受人委託,有賣過一、二隻保
  育類金龍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被告連續自八十九年底之農曆
  春節前不詳之日期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
  多次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
  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上開連續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於警訊中既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自得就被告上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
  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龍魚三隻、印度星龜一隻,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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